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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仲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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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8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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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它发端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发展于欧洲的中世纪。

  1、产生。一般认为,仲裁的产生早于诉讼,仲裁不是法学家的创造,而是人们实践的结果,是构成文明法律制度的基础;有学者甚至认为,国家审判制度源于仲裁,仲裁制度是原始社会私力救济向国家审判制度发展的中间过渡形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古希腊神话故事中就有关于仲裁的记载;广为流传的,是和希腊王后海伦一见钟情的特洛伊王子帕黎斯,对三个女神中那一位最美丽作出了裁断。另在古巴比伦时代,犹太人社区中发生纠纷时,就通过他们自行进行的审判程序来决定,这种“审判”其实就是仲裁。

  公元前六世纪,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之间就已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在雅典,人们还常常任用私人仲裁员,根据公平原则解决争议;在简单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古罗马,以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形更加普遍。从历史记载来看:在公元前621年希腊的成文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仲裁的内容;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共和国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多处关于仲裁的记载,如第七表中规定:土地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在罗马法《民法大全》“论告示”第二编中,记载了当时五大法学家之一的古罗马法学家保罗的论述,他说:“为解决争议,正如可以进行诉讼一样,也可以进行仲裁。”在古罗马的仲裁中,仲裁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裁断,根据“善良和公平”的标准判定当事人进行清偿;罗马成为强国以后,各城邦纷纷将争议提交元老院仲裁。

  仲裁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的。早期仲裁一般都在民间进行,并以道德舆论来约束当事人,因而从形式到内容都比较简单,并没有形成制度、更没有形成法律制度。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兴盛时期,地中海沿岸一带海上交通发达,商品经济长足发展,城邦和港口之间商事往来增多,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亦由此而增多;因此,为解决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委托大家信赖、德高望重、办事公道、熟悉情况的第三人对纠纷进行居中裁判。这种简便易行的方法逐渐为商人们所接受,最终形成了双方当事人共同约请第三者居中裁决纠纷的习惯。另有学者认为,仲裁最早产生于村庄中遇到纠纷时请年长者公正裁决,这可能是仲裁最古老的渊源。

  2、发展。公元11世纪,随着地中海北部沿岸和意大利各城邦国家之间商事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产生并形成了专门用来调整商事关系的商人习惯法,其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商事仲裁;之后,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这种商事仲裁方式又逐步扩展到大西洋沿岸各主要国家。14世纪时,地中海沿岸各港口所采用的《商事法典》中,有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相关规定;瑞典的一些地方法院开始承认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合法性,当时编纂的一部地方法典中还有确认仲裁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的成文条款;英国1347年的一部年鉴中,也有关于仲裁的记载。

  公元15世纪时,欧洲临时仲裁颇为盛行。当时最为著名的,是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对葡萄牙和西班牙争夺殖民地领土争议的仲裁;1493年,教皇在大西洋中部亚速尔群岛和佛得角群岛以西100里格(1里格合3海里,约为5.5公里)的地方,从北极到南极划了一条分界线(史称“教皇子午线”),因葡、西两国之争而1494年又将分界线向西移了270里格,从而将亚洲、非洲和美洲的巴西划属葡萄牙,将美洲除巴西以外的其余部分及太平洋各岛划属西班牙。

  公元16世纪到17世纪,某些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如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公司成员之间纠纷的规定。英国国会于1697年通过了一个仲裁法案,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但到了18世纪,英国产生了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认为仲裁协议“剥夺了法院的管辖权”,因而被认定为违反公共政策;根据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一般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不得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予以排除,仲裁庭不能管辖仲裁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而必须以“特别案件”的方式提交法院解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请求法院对仲裁中的法律问题作出规定。法国国民议会于1790年,将仲裁定性为“解决国民之间的争议的最为合理的方法”;1800年《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公民有权选择将其争议交由仲裁员判断,对此项权利不得加以限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仲裁员所作的决定不受任何审查”;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 [page]

  仲裁条款,但对当事人可以达成妥协的争议作出了规范。

  至于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是公元19世纪中期以后的事情;其最为主要的标志,是西方各国纷纷开始仲裁立法,一方面通过立法赋予仲裁以法律效力并将其纳入国家程序法律制度的范畴,另一方面通过国家法律来严格规制和规范仲裁活动。如美国最高法院1854年认可了仲裁员可以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法国1877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对仲裁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德国1877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专章规定了仲裁制度;瑞典1887年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令;英国1889年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了仲裁程序;等等。

  进入20世纪,仲裁制度在国际社会得到了进一步推广和确认,特别是在20世纪中期以后得到了迅速发展,很多国家先后在国内建立了本国的仲裁制度,并多次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国内仲裁法律,使仲裁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和成熟。如瑞典先是1919年对其1887年仲裁法令作了重要修订,后于1929年制定了《1929年仲裁法》和《外国仲裁条例》,1999年制定了新的仲裁法;美国纽约州1920年制定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州仲裁法律,之后全美各州相继制定了各自的仲裁法律,最终促使美国国会于1925年制定了《联邦仲裁法》、后于1970年对该法作了新的修订,期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于1955年共同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法国1925年12月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认可了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时还修订了其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后于1980年10月制定了《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令》;芬兰于1928年将仲裁程序纳入其民事诉讼法体系;英国则分别于1934年、1950年、1975年、1979年和1996年对其仲裁法律制度作了五次大的修改;此外,尽管英国是率先颁布仲裁法案并建立了仲裁院的国家,但仲裁的独立性问题,则是到了1979年版英国仲裁法颁布后才得以彻底解决。

  3、成熟。仲裁是随着各国之间商事联系的增进而发展起来的。早在16世纪至18世纪,欧洲商人发现了美洲、非洲、印度和中国,他们的经济侵略渗透到三大洲,市场开始跨越国界;大机器、大生产、大消费的产生,使世界市场得到了迅速发展并最终形成,而这种市场在推动世界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跨国纠纷亦随之大量出现,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作用越来越为众多国家所重视。近代以来,仲裁从内容到形式都产生了极大变化并趋于成熟,其表现主要有四:

  ① 从范围上看。仲裁逐步由一国国内的民商事仲裁扩展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和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仲裁。

  ② 从裁决的执行上看。早期是单纯依靠当事人自动履行,后来各国通过仲裁立法对仲裁法律地位予以确认,裁决执行有了保障。

  ③ 从仲裁形式上看。单纯的临时仲裁发展到机构仲裁、及至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

  ④ 从仲裁机构的发展阶段上看。纯粹的国内仲裁机构发展到具有世界影响的国际仲裁中心。

  4、趋势。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各国在加快修订本国仲裁法的同时,开始组建专门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如英国于1892年成立了伦敦仲裁会(1903年改为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士于1911年成立了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巴黎)国际商会于1923年成立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于1926年成立了美国仲裁协会。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规定:“不同缔约国之契约当事人,就商务契约或者其他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之事项,关于现在或者将来所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时,各缔约国应该承认该双方当事人协议条款之效力。”根据该协议,1927年43个国家又签订了《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二战以后, 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进一步促进了仲裁的发展,而前述两个日内瓦公约已不能满足需要,因而1958年由联合国主持,在美国纽约订立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目前已有145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我国1986年加入、1987年生效),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此外,一些区域性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也开始出现,如1961年一些欧洲国家签署的《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签订的《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为了推动各国仲裁立法的统一,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已被澳大利亚、加拿大、香港澳门和美国的一些州等40多个国家或地区采纳为本国或本地区的法律。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快和1958年《纽约公约》及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推广,以“民间性”为本质特征的商事仲裁制度在国际上普遍实行,并且成为国际经济贸易中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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