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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在泰国的最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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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9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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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前十年的时间里,泰国是世界上经济增长率最高的国家之一。这种增长很大部分上取决于外国投资和出口的推动。虽然亚洲金融危机严重地打击了泰国6200万人民,这个国家还是经受住了困难时期,并迎来了2002年5%的增长。

  泰国是东南亚重要的商业中心,经常进行着大量的国际商业活动。由于许多商事交易的国际性,某种程度上来讲仲裁是一种在泰国得到频繁使用的争议解决工具。

  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能在泰国被直接强制执行,但是仲裁裁决可以,这就使得仲裁对于国际商事合同和争议具有特别的吸引力。如果交易的一方不愿意将争议交与泰国法院解决,在外国仲裁通常是比求助于外国法院更为可行的替代方式。

  背景

  直到最近,泰国商业还仍然因为不使用正式合同,却通过非正式方式解决合同争议而受到影响。而今商事交易愈来愈多地采用正式书面协议,商事争议也更多地采用正式的争议解决机制,不过非正式争议解决方式在纯本地交易中仍然很常见。

  在泰国建立仲裁制度和鼓励使用仲裁的早期成果是1987年仲裁法(B.E.2530)。为了促进仲裁的使用,司法部在1990年成立了泰国仲裁协会。这两个事件使得仲裁得到显著的发展,特别是在建筑业和基础设施业。值得一提的是,政府专门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中采用了仲裁方式作为争议解决方法。

  尽管1987年仲裁法相当有用,它还是有些不足之处。这些年来,人们已经认识到1987年仲裁法存在着大量未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要求对其进行重大修改。年复一年的讨论和修改的建议在2002年达到了顶点—2002年仲裁法(B.E.2545)。

  新仲裁法

  2002仲裁法废止了1987年仲裁法。新法遵循着联合国国际商事示范法,其总则在一般的仲裁法中都能找得到:

  1、当事人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在争议发生时订立仲裁协议;

  2、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员的资格、仲裁程序和仲裁语言;

  3、一旦当事人同意仲裁,除非另有协议,争议将不能被提交法院解决;

  4、其他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直接在泰国得到执行。

  独特的规定

  尽管新仲裁法采用了很多示范法的原文,但在有些地方还是有着明显的不同。其中之一,就是示范法授权仲裁员命令当事人就仲裁庭尚未决定的争议标的采取保全措施,而泰国仲裁法则要求当事人在仲裁案件进行过程中应当向法院寻求临时性保全措施。

  泰国仲裁法的一项重大的新规定,即仲裁员在履行仲裁员责任时获得了责任豁免,除非他们因故意或严重过失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而被起诉。泰国仲裁法同时还规定,如果仲裁员索要、接受或同意接受贿赂,将被处以罚款或最高可达十年的监禁。这些规定在示范法中是找不到的。这些规定引发了本地仲裁员的讨论和关注,他们认为那些对此不满的人具有滥用这些规定的潜在可能性。

  对旧法的重要修改

  新法修改了旧法关于本地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适用不同的执行程序的反常规定,同时在确信大多数仲裁都是国内仲裁的基础上对相关用语作出了定义。这使得仲裁裁决有可能(比人们通常所期待的)受到法院更严格的审查。新法对所有裁决的执行,不管是外国仲裁裁决或是本地仲裁裁决,一律采用示范法中的标准条件。

  在旧法中,如果败诉方不履行仲裁裁决,胜诉方被要求在一年之内向法院寻求裁决的执行。这实际上意味着要求当事人在一年之后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的裁决书不能得到执行。新法允许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三年之内提起执行之诉。

  撤销裁决

  与旧法有所不同,2002年仲裁法规定撤销裁决应当通过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新法在此问题上遵循着示范法。

  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民事法院撤销裁决。该请求应在收到裁决书90天之内提出。撤销裁决的情况包括:[page]

  1.仲裁协议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

  2.仲裁协议无法执行;

  3.当事人未收到仲裁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答辩;

  4.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范围;

  5.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合法或与仲裁协议不一致;

  6.所裁决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7.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公共政策相抵触。

  对1987年仲裁法的其他改进

  新法的另一个重大进展是,它规定政府机构与私人实体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有约束力的和可执行的。这解决了政府合同能否仲裁的不确定性。而根据1999年的法律,行政法院对政府机构与私人实体之间的合同具有管辖权。许多评论者认为,某私人企业最近在其与政府运输部门之间的争议中获赔1.38亿美元的一项有争议的裁决不应得到执行,因为此种争议的管辖权应属于行政法院。

  2002年仲裁法似乎在泰国仲裁结构的调整方面迈出了重大的和受欢迎的一步。特别在项目或者交易具有外国因素时,它可以更加促进仲裁的使用。

  本地仲裁机构

  泰国有两个仲裁机构,司法部下设的泰国仲裁协会和经济部下设的泰国商事仲裁协会。两个仲裁机构都受到尊重,并且运行得很好,都受到一个多方组成的咨询机构的监督,采用标准的仲裁规则和经过资格认证的可供选择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之外自由推荐有资格的职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仲裁语言,但是使用最频繁的是泰语和英语。

  根据2000年仲裁法的规定,外国的法律顾问可以以仲裁员或律师的身份参加仲裁,但是外国律师只限于非泰国法管辖或不需在泰国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在泰国仲裁支付的行政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都相当低。两家本地仲裁机构费用结构类似,都以请求金额作为收费基础。比起泰国商事仲裁协会,泰国仲裁协会处理的案件要多得多,也许这是因为前者是受司法部管理的缘故。泰国仲裁协会自1990年成立时起历年受理案件数量如下表:

  仲裁案件数量

  司法部仲裁办公室

  年份 新受理案件 作出裁决的案件

  1990 1 —

  1991 7 3

  1992 10 7

  1993 10 12

  1994 13 7

  1995 17 13

  1996 20 22

  1997 48 18

  1998 80 46

  1999 109 85

  2000 64 75

  2001 46 49

  2002 49 45

  外国仲裁机构

  当事人在合同中选定外国仲裁机构,一般多数选择国际商会、新加坡、香港和伦敦的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的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仲裁裁决可以在法院判决之后得到强制执行。当事人必须在裁决可以被执行之日起三年之内向法院提交执行裁决的申请。法院只能在有限的几种情况下拒绝执行:如一方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仲裁通知,仲裁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一致等等。

  泰国对所有仲裁裁决均采用与众不同的单一执行制度:它并不考虑仲裁程序在何地进行。泰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和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执行上没有区别,其条件是,只要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受一个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所管辖,而泰国又是该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的成员国。例如: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和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的成员国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在同时作为这两个公约成员国的泰国,是可以获得承认和执行的。

  仲裁培训

  尽管泰国本地两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一共只有几百名可供挑选的仲裁员,但很显然直到过去几年中间,都没有对仲裁员做什么像样的培训或认证。[page]

  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于2001年在泰国设立了分会,自那以后提供了一系列以英语进行的非常好的仲裁员培训项目。在2002年下半年,泰国仲裁协会在泰国举办了一个内容广泛的仲裁培训项目,本地律师尤为踊跃参加。

  来自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和泰国仲裁协会的种种迹象表明,继续教育和培训项目可以充实那些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或法律顾问的知识并提高其专业能力。

  仲裁员的道德规则

  泰国司法部仲裁办公室于2000年制定了仲裁员道德规则。由于司法部管理着泰国仲裁协会,该规则仅适用于在泰国仲裁协会进行的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员。然而由于该仲裁员道德规则是由司法部制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它可以被视作泰国所有仲裁员行为的指南和标准。

  仲裁员道德规则一共43条,分为以下章节: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员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事实披露

  第四章 撤销任命

  第五章 与当事人的通讯

  第六章 引导程序

  第七章 制作裁决

  第八章 保密

  第九章 报酬

  尽管仲裁员道德规则几乎全方位地涵盖了仲裁员所面临的问题,但是有评论认为其规定更像是对那些仲裁员所熟知的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含糊的说明,似乎并未显著提升仲裁员被要求具备的知识基础。举例如下:

  第八条:任何一方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员应当公正且独立履行职责,应当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开庭时,仲裁员应当耐心沉着,礼貌地对待当事人、律师、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士;

  第三十五条:仲裁员应当在争议焦点基础之上作出裁决,但是不能就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之外进行裁决。

  一些问题

  尽管司法部和最高法院明确支持仲裁的使用,泰国的法官在历史上还是趋向于严格解释仲裁条款而保留法院的管辖权。随着时间的过去,这种情况在逐渐减少,法官们现在也逐渐与当事人的意愿保持一致,通常会认同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另一个遭到批评的贬损仲裁使用的情况是,在当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执行的民事诉讼时,法院总是很乐意去重新考虑仲裁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1987年仲裁法规定,如果,特别是裁决“与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相悖”或“归因于任何不合理的法律或程序”,法院可以拒绝执行一个国内仲裁裁决。这些规定被那些寻求裁决不被执行的当事人加以利用,结果就是许多仲裁案件事实上在应当被执行的阶段被法院重新审理。

  尽管这些情况仅仅发生在国内案件仲裁上,1987年仲裁法将外国仲裁定义为发生在泰国以外的仲裁,这就意味着涉及到外国当事人在泰国的仲裁被视作国内仲裁。其结果,多数仲裁被归类于国内仲裁,并常常在法律意义上被重新审理。

  2002年仲裁法废除了外国仲裁/国内仲裁这种分类方法以及前述拒绝执行裁决的规定。人们可以期待这种法律规定的变化将直接带来泰国法院在当事人寻求裁决执行时允许重新审理这一具体实践上的变化。

  一个争议案件带来的问题

  2001年7月,总理办公室发布了“关于遵守仲裁裁决的部门规则(B.E.2544)”。发布这部规则的目的在于“促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又进而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以及国家经济”(摘自该规则序言)。

  该规则规定,政府机关应当遵守仲裁裁决,以免被法院要求强制执行,除非政府机关有法定理由对抗裁决的执行。规则同时建立了一个由财政部长担任主席的仲裁裁决审议委员会,负责在政府机关认为存在不遵守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对政府机关败诉的仲裁裁决进行复核。

  几个月之后,某仲裁庭作出了一个国家机关败诉的金额最大的裁决。但是根据总理的意见,该国家机关没有遵照仲裁裁决审议委员会的建议支付裁决。[page]

  该案涉及到一家名叫BBCD的合资公司和泰国快速运输公司(ETA)根据一个交钥匙合同建设的高速公路项目。合同后来进行了修改,项目完成期被延长了十一个月。BBCD随即就因期限延长发生的费用要求赔偿。

  ETA的咨询工程师根据合同认为BBCD有权就该期限延迟获得63亿泰铢(约合1.38亿美元)的额外补偿。但是ETA拒绝支付该笔补偿金。BBCD提起了仲裁。

  在仲裁程序中,BBCD被裁决应得到1.38亿美元的补偿,这是泰国历史上金额最大的仲裁裁决。一个月之后,即2001年9月,财政部的仲裁裁决审议委员会确认ETA应当支付该笔补偿金。

  2001年11月,ETA书面通知BBCD他们将按裁决履行。但是在付款完成之前,总理进行了干预,他命令ETA不要付款并向法院抗辩。

  接下来的指责集中在谁应该为十一个月的延迟而导致了这样一笔巨额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对于在政府合同中使用仲裁的问题和本案中仲裁庭的行为也出现了不和谐的声音。尽管批评的焦点不久就转移到本案中不合规律地设置合同阶段以及其他与仲裁无关的方面,仲裁在泰国的可信度还是被大大破坏了。

  BBCD向民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ETA则把事情提到了行政法院。2003年初,宪法法院在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决定中判令民事法院对强制执行程序具有管辖权。

  这就是在写作本文时案件的进展情况。该案的结果以及在使用仲裁的可信度方面的长远影响,还有待确定。

  结论

  尽管泰国并未被国际社会看作是一个非常适于仲裁的国家,但这种观点并没有事实上的根据。这个国家有着现代和有效的法律,有能力且费用低廉的仲裁机构以及称职的仲裁员。

  仲裁法最近的修改毫无疑问会促进仲裁在泰国的使用和发展。寇立耘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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