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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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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1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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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11-02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水库、人工河道、沟渠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擅自围湖、围河的;
  (三)影响防洪安全的修建工程,其开工方案未经批准的;
  (四)擅自砍伐河道、水工程防护林的。”

   二、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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