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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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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8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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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险[1995]173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

  现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若干意见   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浙政发[1993]227号)发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对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浙政[1994]14号)和省政府领导“以现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按国务院6号文件精神补充个人帐户内容”的指示精神,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并从有利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实际出发,现就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将职工由现行的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3%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整为4%。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并综合考虑个人的负担能力而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

  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确定。目前仍按企业工资总额或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计缴养老保险费的市县,应逐步改按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征。

  (三)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不超过当地企业缴费比例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规定。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或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目前,个人帐户暂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代替。个人帐户的有关内容由所在企业填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审核,每年以对帐单形式与企业核对,并经职工核签后记入《手册》。

  (二)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将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不低于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职工当年个人缴费金额按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利率的50%计算。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职工个人缴费的金额不记入个人帐户。

  (三)职工在市县范围内流动或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管辖范围内流动的,不变换个人帐户,不转移基金;跨市县流动或在不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管辖范围之间流动的,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应随同转移。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离退休后按月支付的养老金。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离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结余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除继续按省政府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计发外,另加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公式如下;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缴费养老金+物价生活补贴+个人帐户养老金

  (一)按省政府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缴费养老金、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120后按月计发,所需费用从个人帐户中开支。当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个人帐户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按月支付,直至其死亡。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费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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