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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事假参加培训不应由企业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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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0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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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冯某,男,某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市劳动建筑工程公司。

案情:

申诉方对被诉方在其呈交要求参加某市建委举办的第六期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班学习书面报告上,批示同意请假学习并对停发其请假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表示异议,认为其参加学习是经公司经理批准,故其培训费用、工资、福利待遇应由被诉方负担。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方是被诉人的职工(助理工程师),1996年4月10日,市建委发出《关于举办第六期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班的通知》,通知要求参加人员是各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学习时间从1996年4月29日,学习费1000元。申诉人于1996年4月29日先向市建委交付学习费1000元,4月30日再以在科室没有多少事可做,比较空闲为由,要求参加项目经理培训学习,并呈交了书面申请。当日,被诉人副经理林某在申诉人报告上批示:根据公司目前工作情况,同意请假学习,请李经理批示。被诉人李经理也于当日在申诉方请假报告上批示:同意林经理意见,从4月30日至6月29日参加项目经理学习。之后,申诉人将报告交给被诉人考勤员,由于批示上没有明确是什么假。考勤员即向林副经理提出异议,林即在批示上加上一个“事”字。5月2日,被诉人分管人事工作的刘副经理在该报告写上“请财务科从4月30日起,按事假规定停发冯某一切工资、福利”。5月9日,申诉人因被诉人扣发5月工资与被诉方发生争议,申诉人仍继续参加学习到6月30日。

分析意见:

某市建委举办的第六期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班,参加学习对象是项目经理,被诉人并没有决定公派申诉人参加培训学习。因此,被诉人视企业情况和根据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准许申诉人参加学习,但必须按照事假对待,扣发申诉人学习期间的工资符合劳动部[59]劳薪字67号文规定,应予支持。申诉人先交纳学习费,后请假要求参加学习是个人行为,其将“同意请假学习”视为公派学习,理由不成立。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作出裁决:

1.驳回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参加项目经理培训学习期间工资奖金2000元和培训费1000元的请求;

2.仲裁费320元由申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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