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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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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7 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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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建议稿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相互尊重,互利共赢,诚实守信,平等协商的原则.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

  第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实行属地管理,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工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工商联,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应当共同研究处理工资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九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十条 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九人.职工方协商代表任期一般为三年.

  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确需更换协商代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作为企业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上级工会可以根据需要为职工方指派协商顾问.协商顾问可以列席协商会议,并可以根据协商代表的要求发言.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质询,公布协商情况;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和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企业方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和劳动者任何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的,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地点,本方协商代表名单,以及要求对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等.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

  每次集体协商会议均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正常进行期间,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协商;

  (二)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三)传播虚假信息影响集体协商;

  (四)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五)煽动或者采取停工,怠工,闭厂等争议行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正常进行期间,企业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场地,时间和资料;

  (二)违法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协商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协商:

  (一)故意纠缠程序细节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二)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page]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四)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职工奖励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十)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八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签订一次.

  第三十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一)要约书,答复书;

  (二)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三)双方协商代表名单;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企业报送的工资集体协议等相关资料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审查意见.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企业方应当于接到劳动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适当方式向全体职工公布;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将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不合格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签署不合格意见的同时向企业提出,要求再行协商.企业方与职工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再行协商并再次上报审查.

  第三十一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对企业方和本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方和全体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六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组织以及县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娱乐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方面的代表进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三十三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工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标准;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工时工价;

  (四)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工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标准;

  (三)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四)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组织推荐,并经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未组建行业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所在区域工会选派,职工方首席代表可由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会主席担任,也可由上级工会选派或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从本行业内企业工会主席中民主推荐产生.

  第三十六条 企业方面的协商代表可以由本行业,本区域内企业方面的协会,商会,联合会等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采取层层委托,渐次授权的方式推选产生.

  采取层层委托,渐次授权的方式推选协商代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产生协商代表:

  (一)由本行业,本区域内的企业方各推选一名协商预备会议代表,并出具授权委托书;

  (二)召开协商预备会议,决定协商代表名额,并由协商预备会议代表按名额推选协商代表,并确定授权事项;

  (三)由协商代表推选首席协商代表,并确定授权事项.

  第三十七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应当签订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三十八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对本行业,本区域内所有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行业内,区域内各企业可根据本行业,本区域工资集体协议,通过集体协商签订本企业执行协议.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争议;

  (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标准的争议;

  (三)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协议签订程序的争议;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应当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分别提请本方上一级组织协调解决.

  协商陷于长期僵持状态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解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联等组织,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处理.

  协调与调解都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并在三十日内结束.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职工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

  (四)企业规章制度与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相抵触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协议文体等相关资料的;

  (六)阻挠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的.

  违反前款第(一),(三),(六)项之一,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该企业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撤销协商代表资格.[page]

  第四十五条 一方不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或者履行工资集体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行为的,由上级工会或者同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处罚的信息录入或者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信用征信系统.

  对违法信息被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与本单位职工方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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