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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解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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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7 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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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C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纠纷案评析


作者:姜启林


一、案情经过及庭审过程


1998730,张X受聘于C光学仪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C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同日,C公司与张X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X负责整个办公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合同另对工资、工时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


19997月底,C公司与张X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张X继续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对C公司提供了劳动,C公司也一直默认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2008117日,C公司以不再雇用个人为由提出解除与张X的劳动关系。


张X提出下列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2.请求支付自2008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 3.请求支付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965元。


C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X所建立的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故认为张X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项无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624日公开审理此案,经查:张X于1998730日于C公司前身香港卡尔C远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有《临时工劳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500/月,工作时间8点半至11点半,工作内容为办公区域的卫生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199985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工作内容一直未变动,张X的工作时间在19987月至2004730日间为每周正常工作日的上午8301130,C公司每月在6日前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张X上个自然月的劳动报酬。20078月至2008117日,由于公司办公地点变动,张X的工作时间在每周正常工作日的上午630930间,劳动报酬调整至700/月,支付时间和方式不变。2008117日,C公司以不再雇用个人为由提出解除与张X的劳动关系。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X在C公司的每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无论在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还是之后均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从C公司每月支付张X的劳动报酬数量与其工作时间的折算,并没有低于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作强制性规定。综上,不予支持张X的上述请求。


二、办案心得及体会


首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主体问题。这个案子第一次的被申诉方是北京分公司,到了开庭当日,方才被仲裁员告知分公司没有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于是只能撤诉,其实可以不撤诉,因为就算分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那总公司也有义务承担该法律后果。仲裁员提出这个说法目的无非是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其次,本案的裁决结果是没有支持张X的任何仲裁请求,但是我认为值得商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另外,《劳动合同法》第72条还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再者说,仲裁委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否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支持双倍工资请求,我认为未免太过轻率,《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具有倾向性的法律,立法意图就是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对非全日制用工是否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强制性规定能成为劳动者双倍工资请求的绊脚石,这难道不是违背了这部法律的立法意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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