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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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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8 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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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商某,女,某市民主党派服务办公室工人。

被诉人:某市委统战部。

案情1995年1月24日,申诉人商某以被诉人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查明事实,继续履行其与市民主党派服务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1995年4月15日,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业务素质、服务质量、劳动纪律问题存在。被诉人对其教育无效,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为由,裁决维持被诉人解除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申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二审均遭败诉。申诉人又向省高级法院提起申诉。1996年10月,省高级法院裁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某市中级法院再审仍维持原判。1997年4月,申诉人再次向省级法院提出申诉。同年6月,省高级法院作出裁

定,对此案进行提审。

调查核实情况经法院调查,申诉人商某于1992年12月被某市委统战部下属事业单位——市民主党派服务办公室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10年,工种为打字员。试用期满后,所在单位即按正式合同制工人标准发放其工资。1994年4月,申诉人所领工资减少,向领导问及原因,答复是其转正手续尚未办妥,待承办人员出差回来后即落实解决。此事一拖8个月无音讯,申诉人再找单位,所在单位推脱让找被诉人(某市委统战部)。1995年1月15日,被诉人以申诉人业务素质差,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服务态度不好,不遵守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辞退申诉人,解除其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这是一起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和与之确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由劳动合同主体及双方享有。据此,省高级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人(某市委统战部)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无权解除申诉人与所在单位——市民主党派服务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申诉人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打印任务,认真遵守纪律,按时上下班,有事向领导请假,并经常加班加点打印文件,服务态度较好。被诉人说其业务素质差、服务态度不好,不遵守劳动纪律无事实依据。用人单位减发申诉人工资并久拖不决,系被诉人干预所致,其行为违法。

仲裁结果1997年7月,某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某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

2.撤销被诉人作出的解除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

3.申诉人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4.被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申诉人依劳动合同应得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5.一、二审诉讼费、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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