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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定事实就解除合同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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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8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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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韩某、范某,某床单厂职工。

被诉人:某床单厂。

案情申诉人范某、韩某,因被某床单厂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于1997年3月13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调查核实情况经查,申诉人范某,韩某是某床单厂职工,二人于1996年11月与某床单厂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7月,被诉人将该厂织造车间的织机出租,使该车间职工下岗。申诉人范某、韩某也在下岗职工之列。1996年9月,申诉人将下岗职工范某、韩某安排到该厂三产企业行缝车间进行练习,5人共用一台机子练习技术。一周后,被诉人就将范某、韩某派往该厂的合资企业,即某印染装饰有限公司检整车间当缝纫工,试工期3个月,工作期限1年。双方约定:第一个月要完成任务的50%,第二个月完成70%,第三个月要100%的完成任务。

申诉人范某、韩某到合资企业后,未被安排在固定机位上工作,在车间里随时顶缺。1996年10月到1996年11月期间,申诉人范某因人工流产和心肌炎休病假9天,试工3个月未完成任务。1996年10月至1996年12月,韩某因患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休病假14天、事假6.5天,未按合资企业要求完成任务。1997年1月15日,某印染装饰有限公司以范某、韩某病假多、未完成任务为由,将二人退回某床单厂。某床单厂又以同样的理由通知申诉人范某、韩某,限期3个月调出本厂,否则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1997年3月20日,某床单厂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首先,某床单厂对下岗职工未认真做转岗培训,致使下岗职工不适应新岗位需要,造成申诉人范某、韩某不能胜任工作。其次,申诉人范某、韩某到合资企业上岗后,该合资企业未给申诉人安排固定机位,而是在车间临时补缺上岗,使申诉人不能发挥作用,是造成申诉人不能完成任务的又一原因。因此,该合资企业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合资企业以申诉人病假多、完不成任务为由,将职工范某、韩某退回某床单厂是一种不履行劳务输出协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某床单厂对某印染装饰有限公司回避申诉人确实有病假和没有固定岗位的事实,就以申诉人完不成任务为由将其退回的行为不追究、不核实,反以同样理由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

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和转岗(就业)培训,加强对劳务输出人员的管理应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它有利于企业的稳定,有利于预防和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六十八条和《某市企业下岗待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诉人撤销对申诉人范某、韩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补发申诉人范某、韩某3个月下岗生活费每人540元。本案仲裁费被诉人主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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