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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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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3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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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本规定负责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具备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取得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人,须持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者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对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就业;

  (二)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用工需求登记,提供求职资源信息,发布招聘广告(简章),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职工招聘业务,代办职工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投保等手续;

  (四)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和求职者意愿,组织求职者进行技术培训,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向社会推荐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五)为家庭介绍用工。

  企业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负责安置交流本系统企业富余职工和受委托为本系统企业代办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有前条第一款所列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外,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劳动力供求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

  (三)安置交流企业富余职工和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数量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内,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系列化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持有《求职证》的城镇待业人员;

  (二)持有《待业保险手册》的失业人员;

  (三)持有《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

  (四)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五)其他求职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求职者的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用工条件,审查必备的文件,并如实地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涉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歧视求职者;不得因所有制属性不同歧视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简章),事前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其赔偿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的,视情节轻重吊扣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暂停营业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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