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南昌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6-13 21:11
人浏览

  第一条 为了适应各类单位用工需要,促进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帮助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领域有序转移,建立相对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赣府发[2005]21号)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活动包括劳务派遣、劳务承包、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企业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工作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劳务派遣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批准设立劳务派遣组织或从事劳务派遣活动,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协调劳务派遣组织的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城区(含湾里区、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范围内的劳务派遣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设立劳务派遣组织,开展劳务派遣工作。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举办劳务派遣实体,开展体现其特色的劳务派遣活动。

  第六条 劳务派遣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劳务派遣组织须经市或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给劳务派遣许可证书,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属于非营利性的,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举办劳务派遣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章程和管理制度应体现其宗旨;

  (二)有独立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三)具有三名以上获得职业指导资格和劳资管理人员岗位资格的专职人员;

  (四)有五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第八条 劳务派遣活动主要有五种类型:

  1、直接派遣型。劳务派遣组织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招收录用人员,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按协议向劳务派遣组织支付费用,劳务派遣组织按劳动合同支付派遣员工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2、劳务承包型。劳务派遣组织根据用人单位阶段性工作或厂内装卸等需要进行项目承包,招收录用人员并签订一定期限或完成某项任务的劳动合同,派遣到用人单位,实施全程管理。用人单位按照工作量一次性或按件计算支付费用给劳务派遣组织,劳务派遣组织按劳动合同支付派遣员工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3、接受管理型。劳务派遣组织接受委托,将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使用的临时工、非公有制企业使用的人员的劳动关系接续过来,实行劳务派遣管理。用人单位按协议向劳务派遣组织支付费用,劳动派遣组织按劳动合同支付派遣员工工资报酬,并负责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4、埠外派遣型。派遣组织与埠外用人单位建立劳务输出管理关系,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招收录用人员,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派遣员工工资报酬按协议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个人,派遣管理服务费用和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划给派遣组织,派遣组织为输出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档案,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5、境外派遣型。派遣组织与境外用人单位建立境外劳务输出管理关系,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招收录用人员,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派遗员工的工资报酬按协议由用人单位直接付给个人,派遣管理费用、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划给派遣组织,派遣组织为输出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档案,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第九条 劳务派遣组织主要工作职责:

  (一)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招录员工;

  (二)发放派遣员工工资,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三)协助用人单位处理劳动争议、工伤事故;

  (四)协助用人单位做好派遣员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接收被用人单位辞退的派遣员工;

  (六)对被用人单位辞退的派遣员工进行重新派遣或职业培训、就业介绍;

  (七)承揽包工不包料工程项目和用人单位阶段性、一次性劳务项目,组织员工上岗作业;

  (八)建立与埠外、境外职业中介组织或用人单位的合作关系,组织境内外的劳务输出和农村劳动力向非农转移。

  (九)为派遣员工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劳动人事档案除外)。

  第十条 劳务派遣工作程序

  (一)劳务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劳务派遣的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劳务派遣组织按照用人单位的用工条件组织招工,在用人单位面试考核合格后,依法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三)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组织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派遣管理服务费用;劳务派遣组织按《劳动合同》发放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并为派遣员工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四)劳务派遣组织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依法决定与派遣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或者接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派遣员工被遣回到劳务派遣组织的,应组织员工开展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尽快帮助他们上岗就业。

  第十一条 开展境外劳务派遣业务还应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涉外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组织派遣的员工应符合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规定,对未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组织参加相关机构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派遣上岗。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组织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务派遣协议》是劳务派遣组织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派遣员工的数量和用工条件、用工期限;

  (二)派遣员工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派遣管理服务费的项目、标准、支付方式;派遣员工的劳动保护条件;

  (三)派遣员工日常管理责任和违法违纪的处理职责;

  (四)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工伤事故的处理和费用支付责任;女工生育费用支付责任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方式和违约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的规范文本。

  劳务派遣组织与派遣员工之间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当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由于用人单位违约而中止《劳务派遣协议》的,劳务派遣组织与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相应中止,劳务派遣组织负责向用人单位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将其退回劳务派遣组织,劳务派遣组织也不得与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

  派遣员工的工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商定后在《劳动合同书》上载明。劳务派遣组织对派遣员工的工资支付应当符合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派遣员工的工作业绩发放奖金,并按照规定支付派遣员工的加班工资、夜餐费等。

  派遣员工、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组织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派遣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将派遣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支付给劳务派遣组织,确保派遣员工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派遣员工收取押金,不得扣留有关身份证件。

  用人单位需要对派遣员工进行岗位技能、管理知识培训的,应当事先与劳务派遣组织和派遣员工协商约定培训期限、培训期待遇和培训费用分担办法。用人单位全额支付派遣员工培训费的,可以约定为用人单位服务期限。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为派遣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直接派遣型、接受管理型、劳务承包型的派遣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务派遣组织负责申报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派遣员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埠外、境外输出型的派遣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处理工伤事故,支付包括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全部有关费用,派遣组织负责申领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并全额划给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派遣员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厂规厂纪。对违纪的派遣员工,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劳务派遣组织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组织应当优先派遣下岗、失业人员,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安置补贴、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组织应建立用人单位台帐和派遣员工档案。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组织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收取派遣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组织以从用人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支付给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和为派遣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劳务派遣组织为派遣员工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劳务派遣组织与用人单位结算价款时开具地税部门印制的服务性企业发票。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组织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需要停办的,应在清算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到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并接受劳务派遣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活动中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已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有关单位应在30天内进行清理,并办理有关手续。

  南昌市政府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