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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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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5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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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市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根据江苏省劳动厅等有关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苏劳医[1999]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卫生局 苏州市物价局
二○○○年十一月一日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劳动厅等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参保职工发生下列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可按规定予以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诊疗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含一次性材料中的注射器、输液(血)器、口腔治疗器械、采血针、进入体内的引流管)等。

  (二)按规定办理转外、居外手续,在外地指定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门诊特定项目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外出期间患急、危重病,在当地乡镇(街道)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就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五)特殊医疗中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六)经物价、卫生部门定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新开展检查治疗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病历工本费、就诊差旅费、救护车费、检查治疗加急费、优质优价费。

  2、住院生活用品费、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单独炮制膏、丸剂的加工费、膳食费、赔偿费。

  3、空调费、取暖费、电扇费、电视费、电话费、电冰箱费。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美容、减肥、增高、健美项目、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医疗鉴定、医疗咨询。

  3、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4、各种健康体检、经络诊断仪、微循环检查仪、人体信息诊断仪的检查费、健康预测费和生命信息治疗费。

  5、预防服药、预防接种、疾病普查、普治等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

  (三)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 -刀、 -刀)、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洁牙、镶牙、牙列不整矫治、色斑牙治疗、装配义眼、义肢、假发、验光配眼镜、配助听器。

  3、各种自用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肾托、胃托、护膝带、提睾带、疝气带、畸形鞋垫、药枕、药垫、热敷袋、按摩器(床)、磁疗用品等。

  4、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它器官或组织的移植费用。

  3、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体疗、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4、性病、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费。

  (五)其它

  1、住院病人不遵守医嘱而拒不出院,自通知出院第三天起的一切费用、以及挂名住院或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

  2、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床位费用。

  3、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治疗费用;与诊断、鉴别诊断无关的检查费用。

  4、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5、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伤自残、蓄意违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7、工伤、女职工生育等其它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自《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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