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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有偿家教,法律不是万能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6-01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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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些日子,山东和浙江相继公布了《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有偿家教问题的相关规定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有偿家教之所以走到风口浪尖,是因为其关系到学生、家长的切身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教师的社会形象和教育质量的改善。从实践来看,有偿家教只是有偿补课行为中的一种情形。学校、教师参与的有偿补课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五种情形:一是学校自行组织学生进行补课,学生向学校缴纳一定的补课费;二是学校、教师组织、动员本校学生参见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课活动,学校或教师则从中抽取“介绍费”;三是学校或教师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对外开展营利性培训;四是教师在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兼课),从事补课活动;五是教师利用业余时间自行对个别学生进行课外辅导,并按次或按小时收取“家教费”,此即“有偿家教”。

  上述几种有偿补课行为性质不尽相同,对其也应予以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应试教育,加重了学生的课业负担,与现行的教育政策完全相悖,上到教育部下到各区县教育管理部门近些年来一直在与其做斗争,现在将其“入法”,可算是大势所趋。第二种补课情形既具有第一种情形的性质特征,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从学生身上图利的商人的“同谋”和“有偿工具”,违背了学校、教师的使命、职责和道义要求,用法律禁止也是合情合理。在第三种情形下,学校、教师所扮演的商人角色,极有可能与其日常职责相冲突,也与其公益性、公职性的身份不相符,将其入律应当不会有争议。

  第四种补课情形则明显不同,八小时之外的业余时间如何安排,只要不干违法之事,完全属于劳动者个人的自由权利范畴,公共权力不宜强行干涉。教师利用业余时间到校外辅导机构兼职,既未与自己的本职工作发生冲突,也不属于违反劳动法上的“竞业禁止”的情形(学校和校外辅导机构之间不存在着竞争关系),而且,兼职的教师和学生之间也不存在着直接的金钱交换关系,不会对传统的师生关系构成冲击,仅仅是认为教师兼职可能会影响其本职工作,就立法对其予以禁止,不免有些牵强,容易让人产生“职业歧视”的遐想。笔者认为,业余时间是否兼职,应当由教师自己来取舍,而不宜动用法律一刀切地予以禁止。

  最有争议的是第五种补课情形——有偿家教。诚然,有偿家教有着诸多弊端,然而,要治理有偿家教并不是那么容易,一方面,在应试教育的背景下,有偿家教有着来自学生及其家长方面的巨大的社会需求;另一方面,现阶段教师的工资水平普遍还不是很高,一些教师希望通过发挥自己的专长从事有偿家教来补贴家用、改善生活。只要这两个生存动因不除,有偿家教就绝不会那么轻易“被治理”。[page]

  此次,山东、浙江等地下“狠招”,打算动用法律来“重典治乱世”,让违规者背上违法的恶名后再接受法律的制裁,治理手段之严厉是空前的。然而,这样的手段是否是最好的选择?是否一定能够达到“斩草除根”的功效?笔者持怀疑态度。一者有偿家教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那些性质恶劣、影响极坏者当然必须严厉惩治,但如果教师的有偿家教行为仅仅是发生在工作之外的业余时间,针对的是外校的学生,也并未影响到自己的本职工作,亦没有在学生之间造成“不良影响”,而且教师确实“家庭经济困难”,那么对这样的以补贴家用为目的的业余时间“兼职行为”,动用法律一刀切进行打击,是否一定公正、合理?是否完全符合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平等”、“秩序”之宗旨?

  二者有偿家教的产生是有一些外部根源的,这些根源包括:应试教育的盛行,教师工资待遇偏低,学校教育教学质量考核制度不严、管理水平不高(为一些教师在课堂上“应付”学生、得过且过提供了条件),等等。治理有偿家教最好的方式是斩断它的“外部根源”。如果只想着通过法律手段来“毕其功于一役”,而忽视了“外部根源”的治理,最终是否一定能够彻底铲除“有偿家教”,而不会导致违规者“转入地下作案”,与执法者玩起“猫和老鼠”的游戏?

  总而言之,法律固然重要,但它并不能“包治百病”,对待有偿家教,除了法律以外,更应当从扭转应试教育之风入手,通过改革现行的考试选拔制度、提高教师待遇、加强师德建设、改进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管理办法等举措,让有偿家教走向自然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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