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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期间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能否作为无故旷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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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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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某电子公司

被诉人:蒋某

案情: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与被诉人2001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2001年3月21日至2003年4月20日。现被诉人从3月5日病假期满后,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仍未上班。被诉人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至3月14日被诉人已累计旷工达9天。现被诉人无故旷工,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金2000元。

被诉人辨称:被诉人于2003年2月16日到某镇人民医院就诊,因怀孕妊娠反应严重,以致有流产征兆。请了病假后,一直卧床休息。因自己不能到市区医院开具病假证明,由家属到另一所镇医院开了病假证明。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无故旷工,与事实不符。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1年11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2月16日被诉人经某镇人民医院检查为早孕,2003年2月19日被诉人请病假15天,被诉人因住所离市区较远,行路不便。怀孕早期不宜坐公共汽车,3月5日以后,被诉人打电话给单位人事部门,说清了自己不能到医院去开病假证明的理由及实际情况,但申诉人不同意,一定要被诉人有市医院的病假证明。3月10日被诉人家属到就近的另一所镇医院开了一张两个月的病假证明。3月21日由其丈夫送到申诉人单位,但申诉人以被诉人就医与病假证明不是同一家医院为由,要求被诉人说清情况,对病假证明不予认可。2003年3月14日申诉人以被诉人从3月5日至3月14日已累计旷工达9天为由,对被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月28日申诉人再次写信给被诉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分析意见: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因病不能上班,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但被诉人在早孕期间,因先兆流产,在家卧床休息。被诉人与申诉人说清情况后,申诉人一定要求被诉人开具市区医院的病假证明是过于强求。申诉人知道也应当知道被诉人不能来上班的原因是怀孕所引起的,被诉人不来上班是有故的,不开病假证明视为无故旷工,缺乏事实依据。被诉人在说清了理由,讲明了情况后,申诉人不应当再以被诉人旷工为由,解除被诉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申诉人的违约金。被诉人在孕期间内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用人单位对三期内的女职工应当给予照顾和关爱,不能视同一般职工病事假来对待被诉人。

仲裁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现依法裁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的要求,撤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

仲裁费200元由申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书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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