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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职工名册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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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30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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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强(曾用名张三宝)于2009年被郯城某机械制造公司招为挤压工。2010年1月6日,张强在工作时被液压机失控飞出的铁块击伤面部,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公司仅为张强垫付了医疗费,为此,张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万元。

  庭审中,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张强此人。公司有一名职工叫“张三宝”,公司只认可与“张三宝”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仲裁庭提供职工名册以及能证明“张三宝”个人信息的任何证据。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庭审中,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张三宝”的真实个人信息,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强提供了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以证实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张强与“张三宝”系同一人,张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张强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待其向仲裁庭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后再予以处理。(邱波)

  阅读延伸: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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