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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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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30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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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生效日期:2002-07-01

2002年5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以下简称《规定》),并定于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规定》是规范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的重要行政规章,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在促进境外就业领域的具体体现。《规定》的实施,对理顺我国境外就业管理体制、建立境外就业中介市场机制、扩大境外就业、以及切实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境就业人数逐年增加,境外就业工作得到了迅速发展,在开发利用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扩大就业渠道,促进再就业和增加公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境外就业活动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近年来,我国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国内外都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这些事件的发生,除了境外雇主方面的原因外,另一重要原因是一些非法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和个人为牟取经济利益,不惜牺牲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所致。有些机构和个人,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业务;有的利用虚假信息进行欺诈;有的巧立名目,高额收取各种费用;有的与境外雇主或中介人员串通,蒙骗我境外就业人员;少数不法分子甚至打着介绍出境就业的旗号组织非法移民或进行诈骗活动等等。以上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境外就业管理秩序,阻碍了我国境外就业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加强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已是当前一项紧迫的任务。2000年9月,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明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规范管理境外就业中介市场,同时对出入境中介机构成立的条件、经营要求、监管措施、部门的职责和清理整顿等有关问题提出了要求。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规定》。《规定》的颁布,正是为了规范境外就业中介行为,加强各有关部门的监管力度,从而促进境外就业事业的健康发展。

《规定》将“境外就业”界定为“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这样定义既明确了中国公民境外就业与我国传统劳务输出的区别,又强调了境外雇主必须与我境外就业者双方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这符合国际上境外就业管理的通行作法。《规定》明确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规定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初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同时,《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申办条件、程序、年审、注销、备用金制度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该项工作管理的透明度。

为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定》明确了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义务。例如,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检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等;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不得承包、转包境外就业中介业务;必须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还特别规定了违约和违规的责任,除了对违约和违规进行处罚外,对违法行为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就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我国公民出境就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声誉,为认真贯彻《规定》精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加强与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和服务。一是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该项工作,加强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二是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严格审查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业务机构的资格,认真把好初审关;三是要加强对经过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提高服务质量;四是要定期组织对境外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五是要根据《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处理境外就业人员的投诉,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出境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宣传提纲

一、什么要制定《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速,我国出境就业人数也逐年增加,境外就业工作得到迅速发展,在开展利用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扩大就业渠道、促进再就业和增加公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境外就业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国内外都造成了不好的影响。这些事件的发生,除了境外雇主方面的原因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机构和个人为牟取经济利益,不惜牺牲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所致。有些机构和个人,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业务;有的利用虚假信息进行欺诈;有的巧立名目,高额收取各种费用;有的与境外雇主或中介人员串通,蒙骗我境外就业人员;少数不法分子甚至打着介绍出境就业的旗号,组织非法移民或进行诈骗活动等等。以上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境外就业管理秩序,阻碍了我国境外就业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加强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已是当前一项紧迫的任务。2000年9月,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明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规范管理境外就业中介市场,同时对出入境中介机构成立的条件、经营要求、监管措施、部门的职责和清理整顿等有关问题提出了要求。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规定》。《规定》的颁布,正是为了规范境外就业中介行为,加强各有关部门的监管力度,从而促进境外就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境外就业、境外就业中介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按照市场规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规定》确立了哪些境外就业中介市场基本管理制度

《规定》确立了境外就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境外就业中介协议和劳动合同确认备案制度,境外就业广告审批制度,许可证年审制度和备用金制度。

境外就业中介行政许可制度规定,开办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须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境外就业中介协议和劳动合同确认备案制度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并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及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就业广告审批制度规定,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许可证年审制度规定年审不仅是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送材料的审核,还应包括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检查、评估等方面内容。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检查评估,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如实向其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境外就业许可证。

备用金制度规定,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备用金的数额不得低于50万元。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备用金由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备用金主要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四、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的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处理与其雇主发生的劳动纠纷

五、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具备的条件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具备的条件有:

(一) 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 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 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申办程序及期限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七、《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有哪些要求?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审验。

八、备用金的使用管理?

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规定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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