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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违约金的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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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7 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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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吴某至淮安市某公司处工作。2009年8月,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吴某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同年10月底,双方签订了解聘证明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月,公司收取了吴某9000元合同费用。2010年2月,吴某家属委托本律师为代理人,在详细了解案情后,我方确认公司的做法系明显的违法行为,遂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上,我方提交了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解聘证明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我们的主张,并表明:劳动者享有就业权和辞职权,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公司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应当纠正。劳动仲裁部门最终采纳了我方的意见,裁决公司全部返还所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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