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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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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3 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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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津劳局[2000]29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及有关单位:

  为配合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保障律师队伍的稳定及人员的正常合理流动,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参照《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局[2000]214号)精神,现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从成立到现在一直是事业单位的国资事务所,应按照《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61号)规定到所注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办理参加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凡和平、河西、东丽、汉沽、宝低五区县司法局所属的事务所,1995年9月以前成立的,从1995年9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1995年9月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凡五区县以外的事务所,1997年1月以前成立的,从1997年1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1997年1月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同时从参保之月开始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

  二、对于由原国资所转制为合作制或合伙制的事务所,应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并参照《关于转制科研院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执行,以应参保当月职工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从参保之五开始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对于转制后一直未参保的,从转制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对于转制后尚未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转出的,从2000年10月起转入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对于己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继续执行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不再进行调整。

  事务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已审核批准享受的离退休费标准纳入统筹;事务所转制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照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执行。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及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均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事务所转制后5年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即符合男职工55周岁以上,女干部50周岁,女工人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退休费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加发补贴的比例具体为:2000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2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3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4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5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三、对于从成立之日起即为合作制或合伙制的事务所,应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凡1999年1月之前成立的,从1999年1月开始参保;1999年1月之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开始参保。

  四、本通知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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