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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效益工资 企业就应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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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6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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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在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公司)任副总经理的穆先生在该公司工作不到一年辞职后,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其中双方就穆先生的月工资标准、效益工资是否应予发放各持己见,辩论激烈。最终法院依据亿展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认定穆先生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7880元,期满后9980元;依据不能证明考核表中“扣除三个月效益工资”为穆先生签字前填写为由,终审判决亿展公司支付穆先生工资及效益工资共计5万余元。

  职工

  个人原因辞职 索要效益工资

   穆先生在海淀法院开庭时称,2009年5月,他到亿展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穆先生月薪15000元,其中70%按月发放,30%为效益工资,完成效益任务年底统一发放。

   2010年5月,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亿展公司一直没有同意。2010年6月15日,他正式离开亿展公司,后因工资、出差旅费等与亿展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现请求法院判决亿展公司支付其拖欠的效益工资等共计10万余元。

   庭审中,穆先生向法庭出示了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经营管理考核目标责任书》等,其中约定“副总经理年薪的30%作为年终考核的效益工资,于年终考核后发放”,作为自己索要效益工资的法律依据。

  企业

  职工违约造成损失

  效益工资不应发放

   庭审中,亿展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穆先生的部分工资,但不同意支付其效益工资,理由是穆先生在工作中曾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到期,穆先生提前两年在考核期内辞职构成违约,无需支付其效益工资。

   此外亿展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显示穆先生的月工资为9980元,试用期内为7880元,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而不是穆先生主张的月薪15000元。

  法院

  认定合同工资标准 判决企业付5万元

   海淀法院审理后指出,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为穆先生的工资标准及效益工资是否应予发放。关于工资标准,亿展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穆先生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内工资为7880元、试用期满后为9880元,且穆先生认可他在合同上的签字,现穆先生主张其曾和亿展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认定穆先生的月工资为合同约定标准。

   对于效益工资是否应予发放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亿展公司提交的有穆先生本人签字的考核表中有“扣除三个月效益工资”字样,但此内容填写在考核表的页眉及页脚空白处,不能证明其于穆先生签字前已经存在,现在穆先生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亿展公司不能以此证明穆先生未完成效益任务,应依据约定向穆先生支付30%效益工资。

   一审判决后,亿展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8月,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确认穆先生工资标准工资为9980元,试用期内为7880元事实清楚、亿展公司应依据约定向穆先生支付30%效益工资合理合法,据此终审判决亿展公司支付拖欠穆先生的工资及效益工资共计5万余元。 (午报记者李一然)

  阅读延伸:工资福利 劳动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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