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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持飞与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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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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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甬仑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徐持飞,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江东区飞虹新村2幢601室。
  委托代理人应建华,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衙前村。
  法定代表人陆伊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持飞诉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6日、200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持飞委托代理人应建华,被告飞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持飞诉称,被告飞腾公司存在明显的违反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行为。该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给我加薪及发放年终奖金;也来按我个人的月实际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交纳养老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我有权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法规的情况,我已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是对劳动合同构成违约。关于我和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有关违约条款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和不对等性。最后,被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规定为原告足额交纳养老金,补发原告2001年3、4月工资3200元,移交养老保险手册及劳动关系中止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1年5月4日依法解除,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00元,不用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费。
  被告飞腾么司辩称,1998年3月24日,原告徐持飞与被告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1998年3月24日到2003年2月24日,工作岗位为生产部。2000年3月25日,由于原告工作岗位发生变动,由生产部到外贸部,故双方又重新鉴定了—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00年3月25日到2003年3月25日,原告任外贸部门的高级职员,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中途终止合同履行,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参加国内外各种业务洽淡会的费用。2001年6月中旬,原告中途离开公司,原告所分管的外贸业务陷入瘫痪境地,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承担违约金50000元,损失费9996元。并向被告移交所有的贸易合同资料。关于原告称已在2001年4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请辞报告,我公司并未收到。
  经审理卒院认定,1998年3月24日,原告徐持飞与被告飞腾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生产部,工作期限为1998年3月24日到2001年3月24日,工资待遇第一年月薪为1200元,第二、三年可按业绩力口薪,每年不低于第一年月薪的25%。2000年3月25日,原、被告又重新签定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任外贸部门的高级职员;合同期限为2000年3月25日至2003年3月25日:第一年度税前月工资为1300元,第二、三年可按业绩予以第一年15%—25%的加薪;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中途终止合同履行,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参加国内外各种业务洽淡会的费用(费用计算为徐持飞参加次数的费用总额除以参加人数)。第二份合同订立后,2000年4月、10月,原告二次受被告委派参加了广交会的业务洽谈。原告称2000年4月广交会共10人参加,被告称有7人参加。该次洽谈会摊位费用总额为640000元,还有部分差旅费。原告称2000年10月广交会共14人参加,被告称共10人参加。该次洽谈会摊位费用及差旅费用亦有几十万元。原告自称于2001年4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请辞报告,该报告中写明请辞的原因是认为自己能力不够,自觉压力很大,没有信心干下去。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请辞报告。2001年4月8日,原告递交给被告申请探亲假的报告,被告单位批准了该报告。原告于2001年5月7日离开被告单位,于2001年5月10日左右去另家公司工作,但未订立劳动合同。2001年8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领取养老保险手册与劳动关系中止单。被告于2001年7月27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元,经济损失220000元,并要求原告立即移交好所有的贸易合同资料。2001年9月11日,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徐持飞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飞腾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经济损失费9996元。二、徐持飞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飞腾公司单位贸易合同资料移交工作的规定,办理好该资料的移交手续。三、驳回飞腾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央书内容。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足额交纳养老金,补发2001年3、4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均未经仲裁裁决程序。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份、聘用协议书1份、申请探亲假报告1份、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收据、差旅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审核。正当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3月2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自愿合法,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中途以能力不够为由提出辞职,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义务。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参加国内外各种业务洽谈会的费用。现被告同意原告支付业务洽谈会费用9996元,对其余费用表示放弃,应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足额交纳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均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仲裁时效,原告于2001年8月22日到被告单位还在办理有关离职的人事手续,因此,被告的仲裁申诉并没超过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持飞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徐持飞移交养老保险手册及劳动关系中止单。
  三、原告徐持飞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原告徐持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费9996元。
  五、原告徐持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按照被告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单位贸易公司资料移交工作的规定,办理好资料的移交手续。
  六、驳回原告徐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徐持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聂宗莲  
审 判 员 吴希松  
审 判 员 袁士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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