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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与崔洪霞、贾玉清、孙凤君、沈春梅、张素静、崔永光、孙平、杨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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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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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金容九,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作华,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洪霞,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玉清,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凤君,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春梅,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素静,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永光,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平,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波,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工人。

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与崔洪霞、贾玉清、孙凤君、沈春梅、张素静、崔永光、孙平、杨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营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6日,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后如果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则应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决定对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员工的到期合同不再续签,期满依法终止。申请人提前30天向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申请人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办理了社保、医疗、失业等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原审判决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末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无权实施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权“的观点于法无据。对《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三款执行。另有关于申请人单位相类似案件的不同仲裁和判决结果,也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故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崔洪霞、贾玉清、孙凤君、沈春梅、张素静、崔永光、孙平、杨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如果劳动者提出延续劳动合同,则双方应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无权单方拒绝续延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执行,前提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营开劳仲案字(2008)第207、208号仲裁裁决书,和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2008)营鲅民一初字第979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其所涉及的主要事实与本案不同,故其仲裁和判决理由及结论不与本案冲突,与本案不具有比较参照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新亚造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鄂 展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李 侃

  二O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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