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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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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5 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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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案件日渐增多。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2003年12月31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其中的企业国有产权,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效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的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本文仅就其中的几个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的企业国有产权限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前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是:国有企业向第三人转让了企业国有产权,却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必经的评估程序,此类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交易行为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旦交易行为发生,只要交易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交易行为即应认定有效。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规定没有评估的,除合同相对人属非善意当事人以外,仅应当导致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如果相对人愿意接受经过评估后的价格,合同效力应当得到维护。如果评估后的价格不能得到相对人认可,方可考虑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由于国资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的持有人负有依照程序进行评估的职责,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实施的合同行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当然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市场游戏规则,鉴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涉及特殊民事主体(国家)的利益,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有国有资产转让的特殊规定,如报批程序和评估程序。因此,企业国有产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既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也要遵守国有资产转让的特殊规定。当然,由于立法文件效力不同,需要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决定立法文件的适用阶位,以寻求合同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解释与适用时的统一与契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如果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为损害国家利益而相互勾结,规避评估程序,则其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问题是,如果不能证明转让双方存在着恶意串通,如何认定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假如该文件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援引该条规定判案。遗憾的是,该文件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援引。

那么,究竟援引何种制度较为妥当?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而言,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业自身只享有经营权,而代表国家处分和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主体则是国家所有权的代理机构,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国有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现代企业,国有企业不对自身财产拥有法人所有权,不能自由处分,国有企业经营者也无权擅自处分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超越国有企业所有权主体及其代理机构的权限,不仅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而且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的机构批准,则此种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从合同法原理看,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换言之,倘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则合同尚未生效,自然不能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

也会出现这种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已经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但由于未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履行评估程序,对此较为可行的办法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关显失公平合同效力的规定。倘若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司的情况,受让方支付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企业国有产权的真实价值,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合同价款,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但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在签订之时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失衡。从反向思维来看这个问题,倘若受让方在履行评估程序的情况下,支付巨额财产购买了财产价值十分低廉的国有企业产权,受让方也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寻求司法救济。

倘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不能证明转让合同在签订之时具备显失公平的要件,或者怠于在除斥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不宜以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未履行评估程序存在过错的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应当根据《暂行办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以职工安置作为交易条件的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和谐的劳动关系。每一个国家有企业的发展都凝聚了企业职工的心血和贡献,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法律必须旗帜鲜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保护公司重组情况下的雇员利益也是国外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欧盟成员国的普遍做法。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腔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为了强化该条的执行效果,《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把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况处理。

由于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涉及金额较高,一些受让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积极承诺上述义务,而一旦实际接管了企业,就将上述承诺抛至脑后。例如,一些受让方只与企业职工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待合同期随即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适用违约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见解分歧。

鉴于《暂行办法》不是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人民法院不宜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而应当适用违约责任制度。从法理上看,受让方不履行生效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仅能导致违约责任,但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更何况,适用违约责任制度与适用合同无效制度相比,司法救济的效果并不差。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可以经求受让方继续履行对原企业职工的义务,要求受让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见,违约责任制度在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方面的通道是多元化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可以选择对企业职工利益最为有效的违约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可依职权证询企业职工有关自己切身利益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以债务承担作为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对价的行为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受让方取得企业国有产权的对价方式多种多样,既有支付现金方式,也包括接收职工、安置职工就业,还包括承担原国有企业的债务。无论是履行对职工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还是代偿债务,都是受让方向转让方支对价的一种方式,受让方必须实实在在地履行,而不能玩弄伎俩,投机取巧。

在国有企业产权价值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倘若受让方承诺以承受国有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购买国有企业产权,而且得到了转让方、受让方与原国有企业的全体债权人的一致赞同,而此种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如果受让方仅在合同中承诺承担原企业的部分负债,即受让方仅承担原来国有企业对部分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对于此种约定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原国有企业的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定。如果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受让方仅对合同约定的特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排斥在外的债权人放弃要求受让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则受让方只对原国有企业的特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果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受让方仅对合同约定的特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合同中含有此种约定,但被排斥在外的债权人并未放弃要求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合同中含有此种约定受让方仍应对原国有企业的所有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受让方选择性地承担原来国有企业的部分债务,此种约定未得到全体债权人的认可和同意,而且破坏了债权人平等原则,因而不能妨碍广大债权人继续对国有企业的受让方主张债权。倘若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对转让方的债权人承担债务超过约定金额后可向转让方追偿的,受让方可对转方行使追偿权。

四、检察机关可否代表国家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在无人代表国家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国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否代表国家就企业产权转让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监管国有资产的专职机构,负有维护国有股权和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但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拒绝或者怠于就有可能损害国家股东或者国家所有权人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寻求司法救济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企业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国家股东或者国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提起相应的诉讼。理由之一是:检察机关是依法设立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法律监督职权的文义解释,检察机关可以代表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对损害国家股东或者国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提起诉讼。理由之二是: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倘若不承认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极易导致国家股东或者国家所有权人的利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当然,随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践的日渐丰富,我国应当抓紧出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明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国家所有权人和国家股东的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从而奠定强化国家所有权、国家股东保护的法治基础。

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由于检察机关不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达让合同的当事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不是为了维护本机关的部门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所有权、国家股东权)的安全,因此,法院判决的实体结果不应是直接归属检察机关。具体说来,如果检察机关在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胜诉,则胜诉利益归属国家,而非检察机关自身;如果检察机关败诉,败诉结果归属国家,亦非检察机关。

五、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案件时,要秉守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立足维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环节中的动态交易安全,既要保护国家所有权与国家股东权不受非法侵害,也要保护善意受让方的合理交易预期。既要强调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预防国有资流失,又要强化非公有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积极性。

不管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应予以平等保护。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从实体的内容上判断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是否公平,从程序上判断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是否严谨。凡是内容合法、程序严谨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人民法院就应予以保护;凡是内容或者程序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人民法院就应及时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如确认合同无效、撤销合同、变更合同。

当然,在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既要考虑交易的安全性,还要考虑交易的效率性,尤其要考虑到企业维持原则。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不仅要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还要尽量关心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劳动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等。公司的生命与维持直接关系到各类社会群体的利益。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个案中贯彻落实公司维持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案件时,应通过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的行使,维持和增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企业的生命力,寻求既符合法律的原则、制度和规定,又能提高企业效率的多方利益双赢之道。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国有资产流失的含义。笔者认为,此处的国有资产流失仅指国有资产由于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等不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损害。倘若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行为合法,就谈不上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允许任何当事人在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滥用国有资产流失而否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效力,尤其不能由于受让方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后,由于受让方经营有方、企业面貌焕然一新,就认定受让方获取了不义之财,进而认定国有资产流失,并最终否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效力。只有这样,才能树立企业国有产权限转让的公信力,鼓励合法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最终盘活国有资产,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当然,同时也要警惕不诚信的企业和个人通过悖于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坑害国家的所有权和股东权,损害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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