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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类商品的价格、品质与三包期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27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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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初,某女士在哈尔滨市某鞋城中花几十元买了一双“皮凉鞋”(这是买鞋时商家所说的,但在开具信用卡时,则商家仅仅写了“女凉鞋”,事后其又认定是仿皮鞋,该信誉卡也就成了证据),一个多月(具体的应该是一个月零几天)后鞋帮开胶,无法再穿了。当找到商家要求修理或更换时,商家予以拒绝,其所依据的是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省技术监督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二轻局、省贸易厅、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消费者协会联合制定的《黑龙江省鞋类商品三包责任规定》(1995年12月22日发布施行)。该规定第5条规定,“实行三包的期限:皮鞋、价格在100元以上的仿皮革鞋为三个月,胶鞋、布鞋、童鞋、价格在100元以下的仿皮革鞋为一个月,其它鞋类商品参照执行。”“商品三包期从售出之日起算。”“三包期不含因质量问题维修所占用的时间、更换后的三包期从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该市的工商管理机关在鞋城设有办公室,上述规定就贴在办公室的墙上。)

  该条规定了经营者的责任期限(从消费者角度讲,即可以要求商家承担三包责任的期限,用法律术语表达就是“除斥期间”)。该期限具有限制经营者责任的作用。法律的本性要求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的保护,不应因一方有权势而偏袒,也不应因一方弱小就刻意弹压对方。根据该条规定,同一个鞋类商品经营者的三包责任因出售的鞋的质地、价格的不同而不同。乍看起来,按质论价,货优价高,理所应当、公平合理。因此,要求经营者对购买昂贵商品的消费者负较重的责任或义务似乎也在情理之中。事实上也真的有人认为,给予以100元以下价格购买仿皮鞋的消费者以一个月的除斥期间是合理的,因为其付出的代价少,所以获得的保护期限也短,如果要获得更长的除斥期间,可以去买贵的嘛(付出更多的代价)!如果说这种将价格与责任期间相关联的条款是由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亦即由卖方提供两种选择-或者买贵的,三包期长,或者买便宜的,但三包期短-然后由买方自主选择决定,那么毫无疑问这种做法是公平的。但是,如果由第三方来制定这样的规则,其合理性则非常值得怀疑了。

  细分析起来,该条规定体现了这样一种逻辑:皮鞋的品质比仿皮鞋好;价格高的仿皮鞋其品质好于价格低的仿皮鞋。如果这个判断没有大错,那么,销售皮鞋与价格高的仿皮鞋的经营者的责任期限是三个月,而经营者对价格低的仿皮鞋的责任期限则是一个月,这是否就意味着价格低的仿皮鞋比价格高的仿皮鞋和皮鞋(无论价格高低)更容易在一个月内断底、脱帮?是否意味着规则的制定者认许皮鞋与价格高的仿皮鞋在三个月内断底、脱帮?若不是这样,又为何要进行如此区分?如果是这样,那么为何偏偏以100元作为分界线,99元的仿皮鞋和101元的仿皮鞋在品质上真的会有那么大的差别吗?再退一步,即使认可了这种给予仿皮鞋的区别待遇,那么令人不解的是,不同价位的皮鞋也会有品质上的差异,为什么不对皮鞋也进行这种区分?

  根据《价格法》,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只有特定的商品是由国家定价,其余大量的商品的价格,不是恒定的,而是随行就市的,是由买卖双方进行讨价还价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卖方(经营者)的要价一般会高于最后的成交价,而买方(消费者)则尽可能压低卖方的要价。鞋类商品就属于后者。既然这样,那么,上述《三包责任规定》第5条中规定的100元标准,究竟是卖方在商品陈列时所标的或所提出的要价呢,还是双方最终达成的成交价呢?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双方当事人为最终缔结买卖合同往往要进行反复磋商,要约、反要约、再反要约……直至承诺,每次要约中都可能涉及价格问题,但只有最后经承诺的价格才构成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而在以口头方式进行自由议价的情况下,很少有人(买方)能在事后记起卖方最初出的要价。若要约承诺交错数个回合,则更增加了证明的困难。因此只能是后者,即成交价。

  如果以上分析无大错,那么消费者最终能否获得三包,则取决于消费者的谈判(砍价)能力。举例来说,一双要价120元的仿皮鞋,谈判(砍价)能力强的消费者甲,也许只要花90元就可以买到;相反,谈判(砍价)能力较差的消费者乙,也许要付出更多的代价,比如用100元来购买同样的一双鞋;而消费者丙可能根本就不善于砍价,对方要多少钱就付多少钱,于是他以120元买到了这样一双鞋。如果按照上述《三包责任规定》第5条的规定,消费者甲只能在一个月内主张三包的权利;而消费者丙则可以在三个月内主张权利;消费者乙如何主张权利,则取决于如何对该条进行解释(该规定没有界定是否包含本数):如果该条所说100元以上包括100元整,则乙可以在三个月内主张权利;如果该条所说100元以下包括100元整,则乙只能在一个月内主张权利。总的看来,按照这种规定,当仿皮鞋的要价在100多元时,消费者主张三包的权利的除斥期间的长短与其本人讨价还价的能力成反比:能力越强,期间越短;反之,能力越弱,期间越长。面对这样的结果,笔者不禁要问,该规定究竟是为谁而定?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要偏袒经营者?

  现实的生活告诉我们,物美价廉永远都是消费者所希望和追求的。在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前提下,相当多的消费者都会作出“只买对的,不买贵的”的决定来。有人曾半开玩笑地说,家庭主妇是真正的“民主斗士”,她们在和小商小贩的讨价还价中,实践和贯彻着(经济)民主的真正精神和意韵:平等、自由和权利。曾几何时,商品短缺,只好凭票证“供应”,商店出售的商品一概不许讲价,顾客缺少挑选的权利,甚至还有接受搭配的义务……然而时代毕竟在变化、在进步。现代社会的人更加自主,更加看重自己的能力,更根本地,珍视可以讨价还价的权利。而上述《鞋类商品三包责任规定》第5条则表明,规则的制定者试图抑制交易双方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分配交易风险的惯常做法,而强迫当事人适用其制定的规则,亦即试图在制度化、规范化的名义下替代和干预私人对自己事务的安排。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这种根据模糊的(价格)标准特别对某一类商品予以区分的做法本身却是缺乏合理性的;其对购买同一种商品的消费者(如上述甲、乙、丙)给予不同的救济时限(除斥期间),也有违反公平原则之虞。

  应当承认,“在合同文件没有处理所有事项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起到‘缝隙添充剂’的作用,因为法律可以管辖双方未处理的事宜。‘缝隙添充剂’可以提高效率。”([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但问题是,法律的上述作用不是针对强制适用规范而言的,“如果法律是强制适用的,受其不利影响的人或者简单地承受其结果安排或者花大量的金钱重新构建其事务。但如果法律是推定适用的,问题就不会那么尖锐,因为受影响的人可以使用相关措施提供的程序排除其适用”,([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因此,当规则的制定者以牺牲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代价而强力推行其规则或制度设计时,虽然看似减少了当事人通过个别谈判来安排三包期限的成本,但是在这种规则可能造成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不另外寻求解决之道,甚至不得不对该规则本身进行

质疑,由此而产生的成本可能也不少。如果以上分析没有大错,那么这种规则的效率性就同样是值得怀疑的了。此外,就该规定的制定者而言,不仅有国家行政机关,而且还包括了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消费者自治组织-省消费者协会,那么“规则由谁而定”这个问题似乎也应该予以思考。总之,上述《鞋类商品三包责任规定》第5条为我们提出了一系列非常好的问题:规则为谁而定?规则由谁而定?谁有权力为当事人安排生活和处置权利?是否应当用强制性的规范取代当事人的自主制度选择和安排?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解答,可以认为:1.并不是任何机关或组织都可以制定强制适用规范;2.与其适用既不公平又缺少效率的强制性规范,不如让当事人自己通过谈判解决;3.在私法领域,作为“缝隙添充剂”的推定性法律规范,在维护和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方面,较之强制性规范,拥有更多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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