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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正案与宪法理念的变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8-07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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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是人民的圣典,每当宪法要修改时都要氤氲一层神圣而美丽的光环。这不仅是因为媒体的聚焦会使修宪议题演变为公共议题;更因为现代修宪已成为与各社会阶层或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利益博弈,对利益安排的预期和憧憬也会使它吸引人们的凝视与关怀。但宪法终究不是凡器,它高贵得让人陌生,抽象得让人疑惑,灿烂得让人不能亲近,因此宪法修正案的正式出台,不是我们行程的归宿,只是漫漫征程的起点。

  我们要认真对待本次宪法修正所*出的宪政理念的变化。渐进主义的宪法修正方式减少了宪法巨变所要支出的巨大社会成本,匡救了人类理性所固有的局限性。但它不可避免的缺失是使各种历时态的宪法观念、宪政意识成为一种共时态的形而上的存在。美国等国家对此采用了判例修饰或解释发展的应对手段,而在我国除了宪法的默示变迁外并没有发展出体制内具有实效的应对手段,这极易造*们对宪法文本的含义进行任意曲解。

  本次宪法修正所*的宪政理念是广泛又深刻的,但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以下几个层面宪政意识的变化:

  首先*文明、人权的入宪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要求我们更重视目的意义的民主而直面工具主义民主的局限。我国过去的宪法理论长时间尊奉列宁所谓“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国家形态,民主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家”的观念,而忽略了民主在本源上还是一种善的理念,是一种应该“始终把人当作目的,总不能把它当作工具”的理想(康德语)。因此新的民主思维要追求人的自由的真正实现,要在动态中抹平人民和公民的界限。在法治状态下,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不可预设“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贯彻“三个代表”的伟大思想,我们就必须树立人民不断接近或等于公民的思维,就必须打破逾越法制的约束而进行“革命运动”的旧见。

  其次,国家权力的约束或规制是宪法的永恒使命。文明的国家权力制度包括文明的权力行使目的、文明的权力行使方式和文明的权力配置制度。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宪法这个“高级法”和平地解决了封建社会靠刀光剑影、宫廷阴谋或世袭传承才能解决的权力交接问题;通过权力制约制度初步解决了权力的无限膨胀和腐败问题。社会主义宪法应该在继承人类一切-发展结果的基础上,为-文明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当务之急必须打破过去那种片面的“国家权力统治观”或“国家权力无限观”,树立有限与有效结合的、公正与公开结合的、诚实与为民结合的宪政国家权力观。新中国的五四宪法是过渡宪法,七五、七八宪法是斗争宪法,八二宪法最初主要只是一部建设宪法。局限于特定的历史时空条件,这几部宪法都几无例外地强调了国家权力的管理和控制职能。尽管八二宪法在结构上将公民权利置于国家权力之前而部分纠正了在权利与权力关系上本末倒置的做法,但由于当时不承认和接纳人权的基本理念,认为权利只是“国赋”或“国以法赋”的权利,集体权利、国家权利无论何时何地都优位于个人权利,权利只是革命或斗争的成果,没有固有而不受侵犯或剥夺的权利,因此权利在很多时候仅论为权力的陪侍与点缀。九九宪法修正案写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树立宪政国家权力观的重要里程碑,它表达了任何权力都必须是法律之下的权力的法治信念。而二零零四年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则表达了依法治国首先要依良宪治国的坚定决心,是对“宪法者,公民权利之保障书也”这一法治普遍真理的回归,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目的性的鲜明认知。[page]

  再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是本次修宪最受瞩目的地方,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伟大里程碑。但要真正推进和完善我国的人权事业,尚有人权意识的树立、人权制度的创新与安排以及人权实施保障措施等一系列问题需要得到妥善解决:1)人权革命与民族革命、民族发展、民族复兴是何种关系。在追求民族的繁荣、国家的强盛时,可不可以牺牲个人的权利、自由(或人权)为代价?民族意识与人权意识是否是并行不悖的?否则处理不好这些关系,就会像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一样,国家独立民族自主之后,但却是“穿新鞋走老路”,以本国专制取代了外国专制。2)人权的普世性、永恒性与人权产生背景实施环境的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人权无疑应该具有普遍性的价值,这不仅是因为人之为人的生物共同性和人对尊严、人格追求的共同性;更因为“坚持人权的永恒性和广泛性的用意不在于陈诉有关人权的所有事实,而在于试图提供一个论坛,以便能以某种名义评论或批判某种现有的或偶然出现的事物,并使其影响超过这一论坛的范围,波及上下几代人。”(英人文森特语)。普遍性的人权是一种始源性的人权认知方式,它来自于哲学或伦理的高度抽象。但人权的产生与具体运作却不能离开一个国家具体的-、经济、文化环境,人权的话语与具体的时空环境密切关联。同时人权内容的具体铺陈在一个特殊的节点上必然表现为具体个人的具体权利,从而丧失对多项人权权利的理论意义上的“中立性”排列,只能进入可操作性的价值考量。比如保护特定主体的财产权会牺牲他人的自由权,重视集体的生存权或许会挤缩个人的自由空间就是属于这种情形。因此,隐藏在人权话语后面的变化通常只不过是人权意识形态变化和社会变化的写照。3)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过去我国许多宪法学者都将八二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解读为人权的宪法表现形式,这其实是一种极为牵强的比附。若果真如此,因本次修宪将人权载入宪法文本而产生的光彩未免黯淡了许多。中国人权事业是内部追求与外部推进殊合的结果,也是中国改革开放事业水到渠成的结果,中国国务院在1990年发布的《关于中国人权问题的白皮书》第一次将人权写入官方正式文件是对上述命题的最好证成。人权的基本理念主张“法无禁止即自由”,国家权力来自与公民权利的让渡,国家公权力所未触及的领域为公民保留的自治领域。人权的思想代表了对于个人和国家之间权力的根本性不平等这一普遍问题的解答。……人权体现了有关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关系的标准,其目的在于解决这两者之间根本性的不平衡这一国家制度的内在问题。人权思想要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自立性和主体性,国家的任何干预或保护只能是恢复性的而不是管制性的或保姆式的,即以国家干预使社会恢复到自由状态。即便新的社会情况呼唤国家采取更加能动主义的立场,但也不得动摇或损害人权的主流精神。上述理念或意思在八二宪法文本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认知,相反其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话语表述与实施规定却充满了诸多缺失:如倡导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绝对优位,片面强调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公民权利行使的程序性保障制度严重不足,没有专门性公民权利保障机构的制度建构等等。因此,人权保障的入宪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立宪技术操作问题,它还涉及更深层的观念转型和思想革命问题。否则就只是旧瓶装新酒,换汤不换药。4)人权的一般对待与人权的特殊保护的关系。人权的基本精神是自然公正。但任何国家都有可能基于历史的惨痛经历和现实的严重不均衡而对某些团体或阶层给与特殊性的保护。本次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加上宪法过去关于保护妇女、老人、儿童等方面的规定,建构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根本制度保障。但需要追问的是这些保障是否应该有范围、期限等方面的限制?无限度的保障是否会对主流团体造成“逆向歧视”而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关照的基点是个人还是团体,决定一个人成功的机会是才能还是任何意义的群体归属等等?另外还必须究问的是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请求权还是仅仅为一种宣言性的权利?不能请求或救济的权利是否具有权利的真正品质?5)立法的缺失与立法的恣意。宪法是基本权利保障法,但由于宪法本身的“高级性”使得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设计要通过普通法律的具体化来加以落实。然而人类理性的局限使得普通立法不可能实现与宪法的无缝隙对接,这必然产生宪法的直接司法适用问题。司法本质属性要求建立一套可预期、可操控的宪法司法适用机制。现代立法是一项艰巨而又富于挑战性的事业,-舞台这一“他者”的存在,必然导致具体扮演立法角色的代表们的“异化”而导致立法的恣意,这也要求建立一套常规性的监督矫正制度。宪法专门保障制度在本次修宪中的被忽略,使我们对中国的人权保障充其量保持谨慎的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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