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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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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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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审原告黄某与胡某(原审追加的原告)系夫妻关系,胡某与原审被告谭某系表叔侄关系,赣2号车车主系萍乡市某汽车服务公司。原审被告谭某与萍乡市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赣2号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赣2号车的转包或雇佣驾驶员参与营运应征得发包方同意和备案。后原审被告谭某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与二原审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赣2号车作价13万元,二原审原告已付5万元,还欠1.5万元后还清,如有违约车子收回。二、车子应交公司和国家的正常费用各负一半,修理费各一半,如有人为损坏和民事责任各负其责。三、如有误工、误时应给对方补助。协议签订时,二原审原告已付款5万元。之后,原审原、被告以各自一天或十天的方式进行营运,在各自营运的时间内各自盈亏各自负责。后原审原告胡某未经原审原告黄某同意,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转让协议要征得萍乡市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同意,故该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原审原告方补助原审被告12000元,此款在原审原告方所付转让费内扣除,剩余38000元,由原审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审原告方。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胡某收取了余款38000元。原审原告黄某知道此事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转让款。但原审原告胡某经法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追加的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可以按撤诉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追加的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判决。理由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其次,本案两个原审原告系夫妻关系,争议的财产也是两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这应该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追加的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案件的审理没有影响,不能按撤诉处理,应继续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追加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依法对该原告按撤诉处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从民法立法本意看,对民事诉讼法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依法享有处分权,可以处分其诉讼及实体权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当事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本案中的两个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可以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起诉,所得财产依法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可以按撤诉处理。

  最后,现代民事审判要求人民法院处于消极、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及 何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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