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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狗咬伤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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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7 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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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谈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

  【案情】

  2009年7月份的一个下午,七十老翁戴老汉走在村间小路上,半道上突然窜出两只小狗,一黑一白,其中的小白狗将戴老汉的右腿咬伤,戴老汉立即报警,后经打听得知小白狗是杨家饲养的,便前去杨家讨说法,杨家称:自家小狗从不咬人,而且村里养狗的人家很多,黑白都有,没人看到是黑狗咬伤的还是白狗咬伤的,更没有人证明是自家的狗咬伤的。后经派出所调解,杨家赔偿戴老汉50元现金。现戴老汉诉至法院,要求杨家赔偿医药费1200元。

  【分歧】

  新闻中常说“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该案中,狗咬人虽不是新鲜事,但在小村子里也算是个不大不小的新闻。村里养狗的村民不少,大伙都很关注此案,在两次庭审中前来旁听的群众济济一堂。本案在审理中,对戴老汉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戴某被狗咬伤时有一黑一白两条狗,据戴某本人陈述是小白狗咬伤,但当时并未目击证人。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也是记载“据报案人自称被杨某家的小白狗咬伤”等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是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原告被狗咬伤时无目击证人,故无直接证据证实是被告杨某饲养的小白狗咬伤,但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还记载:“报案人戴某称自己被杨家的小白狗咬伤,请派出所前来解决。……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杨家赔偿了戴某50元现金。”等内容。当时杨家表示接受民警的调解意见,当即赔偿戴某50元。双方当事人也都在该登记表上签了姓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章的真实性,可见被告当时已承认是自家的狗咬伤了原告。被告亦无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家的小狗未咬伤原告。故法院可以认定戴某的伤害由杨某饲养的小白狗造成的,戴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自己的损害程度,自己的损害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致害人是谁。举出的证据还应尽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即受害人)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即只有证实自身是被被告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咬伤的,即证实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方才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

  当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引起的损害,应减轻或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把受害人置于有利的境地,便于得到应有的赔偿。

  综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受害人应对动物是否致自己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在证明责任的实施过程中,法院应审慎。

  《证据规则》第二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相互转移证明责任的问题。例如,在请求返还借贷的诉讼中,关于借贷关系成立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都在请求还贷人一方。在法庭上,法官在原告陈述证据后,让被告陈述证据或对原告证明的反驳并不是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是当事人陈述证据的转换。另外,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而且在针对单一诉讼请求时,证明责任还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因为法院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一种裁判,要么对原告不利,要么对被告不利,这种不利是无法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或共担的。[①]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及结果。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戴某被狗咬伤之后,首先要证明是谁家的狗咬伤的。如果能证实是被告的狗咬伤的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杨某若不承担责任,就要证明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或则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法院在此案中,只能作出“非黑即白”的判决,要么支持原告的请求,要么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戴某陈述自己走在路上时,从路边突然窜出了一黑一白两只小狗,其中的白狗咬伤了其右腿。后来就报警,并打听得知白狗是被告杨某饲养的。但被小白狗咬伤时无目击证人。

  庭审中,被告杨某对其饲养的小狗咬过戴某的事实提出异议。鉴于本案并无直接的现场目击证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法院依法向处理过此案损害事件的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该派出所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上记录:“报案人戴某称自己被杨家的小白狗咬伤,请派出所前来解决。……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杨家赔偿了戴某50元现金。”双方当事人都在该登记表上签了姓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登记表上签章的真实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即:杨某在损害事件发生的当天确实向戴某给付了50元现金。通过上述两个事实,足以证实被告杨某的小白狗咬伤了原告戴某的右腿,被告杨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条小狗引来一场官司,一场官司引来两家的结怨。俗话说:“冤家宜解不宜结”,何况“低头不见抬头见”的邻居,承办法官细心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在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法”的劝说下,双方终于握手言和,被告当庭赔偿原告医药费600元,原告撤回起诉。

  链接: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第五款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①]赵永贵:《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803/20080319163858.htm。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910/20091017184447-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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