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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失权是大势所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3 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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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新教授在《我国民事诉讼不宜引进“答辩失权”》(见人民法院报4月6日B1版)一文中,指出我国只能倡导和鼓励被告答辩,但不能强制被告答辩或者使逾期答辩产生失权后果,实际上就是在被告不答辩这个问题上保持立法现状。傅郁林博士在《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见人民法院报4月13日B1版)一文中则对王亚新教授的观点稍加修正,主张在被告有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中实行答辩失权制度,而在其他案件中则还是萧规曹随,不加变动。这两篇文章的论述无疑是精辟而有启发性的,但笔者认为:无论被告是否有律师代理,答辩失权都是大势所趋。

一、对被告消极应诉的两种处理模式

同样属于被告的消极应诉,被告的消极应诉也同样有类似的表现形式,但不同的诉讼模式对此所给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或答案是不尽一致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中,被告的积极应诉和原告的坚持诉讼对于诉讼程序的存在与延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在这种诉讼模式中,诉讼程序自始至终都有化解纠纷的机能,诉讼程序的起点可能就是诉讼程序的终点,诉讼程序的终点并不必然地甚至也不普遍地表现为法院通过庭审作出裁判,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以“终点站”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就是说,诉讼程序可能随时结束。提前结束诉讼程序的因素有两个:一是诉讼双方力量对抗失去均衡,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必要;二是一方当事人弃械投降,自认无力对抗,从而退出诉讼,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可能。前者通过“简易判决”、“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基于诉答文书的判决”等机制来了结诉讼,后者则通过“不应诉判决”或“缺席判决”等制度来结束程序。

与这种“私权推动式的程序运行模式”不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是如此)则采用“职权拉动式的程序运行模式”。在这种模式中,诉讼程序所着力解决的是由原告提出的“事件”,而不是由原、被告双方的分歧立场所形成“争点”,“争点”并非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契机或对象,争点整理程序所具有的形式意义大于其实质意义。因此,被告人的答辩不是面向原告而来,而是面向法院而来,它不是助益于争点的形成,而是服从于法院职权调查的需要。正因如此,就不难理解“不答辩不影响法院的审理”、被告不出庭如果对法院的职权调查产生了实质性障碍,以至于“无法查明案情”,则可以对不出庭的被告实施拘传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性程序规制的根由所在。在这种模式中,被告人不答辩,或者答辩后不出庭,所产生的程序后果纯粹是公法上的,它们充其量被视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而课处“强制措施”。基于法院对彻底发掘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自信,被告因此而受到“强制措施”者并不常见,于是乎,被告的答辩义务便形同虚设,答辩任意主义由此大行其道。

二、答辩任意主义对诉讼改革的掣肘

超强的职权制诉讼模式是被告任意答辩权所赖以存活的“温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权制诉讼模式可谓百弊丛生,并因此而成为近二十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体,职权制诉讼模式有了实质性的松动,取而代之的是某种变异的对抗制模式。对抗制模式内在地要求当事人两造始终处在环环相扣的交锋与对抗的链条之中,被告人一贯所享有的答辩过程中的任意性第一次感受到了拘束,答辩任意主义受到了对抗制条件下所未曾预料到的挑战,答辩失权制度脱颖而出。

作为审判改革成果集大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此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便是超强的职权制模式向温和的对抗制模式实行转变的明证,其中所包含的诸多新型制度和程序规则,不仅支持和塑构着新型的诉讼机制,同时还有力地宣告答辩任意主义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合法依据。该司法解释一个最大的功绩或创举乃是举证时效制度的建构,举证时效要切实地发挥作用,势必需要被告人及时地行使答辩权。被告的任意答辩权,必将使举证时效制度形同具文,束之高阁。举证时效制度是责令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及时举证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充实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使庭审程序能够卓有成效地、集中化地运转和进行。此一制度的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这一制度不仅仅是对原告的拘束,同时还平等地适用于被告人。

实施举证时效制度的逻辑前提是建构主张时效制度。主张时效包括攻击性的主张时效和防御性的主张时效。如果对作为防御性主张的答辩时效不加限制而任其蔓延,单向地实行攻击性的主张时效无疑将失之公平。主张时效不存,何以谈举证时效?可见,被告的任意答辩权实际上摧毁了举证时效制度乃至集中审理制度的根基,成为了一个具有内在张力的新型诉讼结构模式赖以形成和有效发挥作用的“软肋”。正是举证有了时效限制,证据交换制度和争点整理程序才有了依托和归宿,同时法院行使阐明权才有实存的价值和意义,作为对过分当事人化诉讼模式加以适当修正和限制的协同主义也才有“用武之地”,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方能有效地形成。

三、将来的建构

无论是对抗制诉讼机制还是职权制诉讼机制,就其本质而言都是一项需要多方通力合作的社会性事务。迫使被告人积极应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机制变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在笔者看来,要迫使被告积极应诉,必须同时建立两项制度,实行一项原则。这两项制度:一是不应诉判决制度,二是简易判决制度;这一项原则是:对席判决原则(主义)。

不应诉判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不应诉判决由英美国家采用,是指在诉讼全过程中,被告人如果停止对抗,原告人就可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比如,被告人根本不到案(或不认可接受送达),或者到案后不作答辨,或者答辩后不出庭,等等,这些情形中只要出现其中之一,法院即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狭义的不应诉判决为德国采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告没有及时提出对原告之诉的辩护意见,法院则依原告的申请不经言词辩论而作出裁判。而根据同条第1款规定,被告如果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可以申请缺席判决,原告所为关于事实的言词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前者为不应诉判决,后者为缺席判决主义,虽然二者在效果上基本相同,但却为两项独立的程序制度。我国应采用狭义的不应诉判决制度。据此制度,如果被告人在法定答辩期间不予答辩而又无正当理由,法院应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仅仅有不应诉判决还不足以充分调动被告答辩和应诉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因为被告依然可能选择诸如简单否认、概括反驳这样的抽象答辩形式。被告作出这样的毫无实质内容的答辩,无益于案件争议焦点的明确和证据资料的充分展示,在原告案情占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在被告简单的口号式的答辩牵引下继续进行已无实益,诉讼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即有彻底结束的必要,为此有必要建立简易判决制度以资配合使用。所谓简易判决,这原为英美法上的程序制度,指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并无关于案件事实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或者明显缺乏证据支持这种实质性争议的存在,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法院不经过庭审程序便直接作出实体性判决。这就突破了我们长期以来所盘踞着的庭审价值观:庭审是作出实体性裁判的惟一渠道;任何案件一经启动就必然走向庭审,哪怕被告人一方自始就没有举出抗辩之手或者发出任何辩论声音,或者哪怕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任何富有意义的实质性争议。我们应当树立起这样的程序观:诉讼程序是用来化解争议的,没有争议就没有推动程序前行的内在动因,诉讼程序的存在和延续就失去了正当化根据或必要性根据;争议何时停止,诉讼程序何时停止;程序为了争议而存在,争议就是程序存在本身。

如果被告的答辩跨越了不应诉判决和简易判决的门槛,诉讼程序便进入庭审阶段。在庭审阶段,如同我们业已熟识的那样,被告人依然可能不到庭或者到庭后中途退场。对于这样的一种现象,除英美国家通常按不应诉判决对待外,在大陆法国家流行两种立法体例,这就是通常所说的 “对席判决主义”或“一方辩论主义”与“缺席判决主义”。对席判决主义与对席判决不同,正如缺席判决主义与缺席判决不同一样。按照对席判决主义,被告不出庭或出庭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庭审程序继续在单方面辩论下进行,法院不因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裁判。而缺席判决主义则完全模仿不应诉判决制度,在被告人不到庭或退庭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或者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视为真正存在而作出判决,而无论被告曾经到案作出了何种有意义的答辩。我国目前采用对席判决主义。笔者认为,对席判决主义有其合理性,应予保留。但保留的基础已经大为改变:经过不应诉判决和简易判决的考验,被告人已提出足够的答辩理由,以致与原告的起诉理由旗鼓相当。在这种情形下以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而作出对被告的败诉判决,无异于将原告的程序利益凌驾于被告的实体利益之上,这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当然,在我国诉讼程序完成了犹如上述的结构性转变后,这种对席判决主义的含义和价值已非昔比。

汤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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