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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理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7 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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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项规定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该项规定,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仅对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当事人也具有拘束力。前者表现为人民法院已经对某一行政行为作出裁判后,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不能再针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后者表现为在生效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当事人不能再针对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诉讼标的的含义

  行政诉讼作为一项以被诉行政行为为审查客体的司法审查制度,其诉讼性质决定了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为被诉行政行为。值得一提的是,应当区分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为被诉行政行为,而被诉行政行为所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则是诉讼标的物。只有当作为诉讼标的的被诉行政行为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而当事人又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如果仅是该被诉行政行为所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即诉讼标的物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时,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当事人仍有权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比如,当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某房屋的权属纠纷作出裁判时,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仍可针对行政机关对该房屋的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生效判决的含义

  虽然《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使用了“生效判决”的立法用语,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5日针对如何理解该项规定的请示作出了如下答复: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该项规定的“生效判决”并非仅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还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和调解书;但是不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公证文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由此可见,该“生效判决”的内涵实际上等同于“生效裁判”的内涵。那么,生效裁判的外延又包括哪些呢?是仅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裁判,还是包括行政、民事及刑事的所有生效裁判呢?在分析界定生效裁判的外延之前,必须首先对“羁束”的含义作出正确的解释。

三、羁束的含义

  《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要求和体现,基于此,所谓“羁束”实际上就是指拘束,即一个生效裁判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处理。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事实认定所羁束,即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裁判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已经作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被固定下来;二是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实体内容所羁束,即生效裁判的理由、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实体处理。因此,“生效裁判”既包括行政裁判,也包括民事裁判及刑事裁判。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行交叉及刑行交叉案件的过程中,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对案件涉及到的行政行为只能从证据的角度进行形式审查,无权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即合法性审查,也无权对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司法认定(无效行政行为除外)。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如果认为案件涉及到的行政行为符合证据要求,则可以将该行政行为作为证据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而行政行为被生效民事、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固定下来的情况,是指生效的民事、刑事裁判中对行政机关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非对该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体上的处理或者对该涉案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了程序上的处理。因此,行政行为被生效民事、刑事裁判作为证据采信或者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均不属于对该行政行为作出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处理,即不属于《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羁束”的情形。生效的行政裁判对审查客体之外的其他涉案行政行为作为证据采信或者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时,也仅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该涉案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未对该涉案行政行为作出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处理,因此,也不属于“羁束”的情形。由于只有行政诉讼有权对行政行为作出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处理,故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实体内容所羁束仅指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行政裁判作出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处理。通过对“羁束”的分析界定,可以得出“生效裁判”只能是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即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被生效民事、刑事裁判羁束的情形。

  综上所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应当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作出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处理,当事人又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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