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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争议由谁定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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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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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5 月,某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因债务人尚未具备裁定宣告破产的条件,不能随即成立清算组,故依法成立了企业监管组接管债务人企业履行管理职责。在审查债权过程中,监管组发现大华公司申报债权额10万元,但在申报材料中能证明与债务人企业发生往来的只有3000余元。为此,监管组向大华公司发出了通知书,通报债权确认结果并明确了提出异议的期限。大华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逾期未能提出异议,监管组即在债权表中载明该公司申报债权额为10万元,确认的债权额为3000余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监管组向大会提交了以45家债权人债权申报证明材料为基础而编制的债权表,并向债权人说明了确认的过程,因无债权人提出异议,45笔债权在债权人会议全部得以确认。

[评析]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内容主要有:(1)审核申报的债权事实上是否成立及其数额;(2)审核债权的性质及受偿的顺序;(3)审核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根据担保物的评估值预测不足受偿的债权数额及相应的表决权。由于在债权人会议上一次性确认各项数额不等、性质不同的债权会产生诸如耗时过长、增加清算成本、效率较低及债权人审查债权人不符合程序公正等问题,故在实务中多数法院一般会要求清算组在登记债权的同时对债权先行审查确认,然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债权审查结果,由债权人对债权表作出决议的方式来替代债权人会议直接审查确认债权。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依据现行破产法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规定,债权确认程序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产生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这一阶段债权确认的程序是:清算组(监管组)初审—清算组(监管组)复审—法院裁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负责核查各项债权,债权人对清算组(监管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监管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监管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第二个阶段产生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这一阶段债权确认的程序是:债权人会议审查—法院裁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清算组(监管组)或法院编制的债权确认表,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这里所指的异议债权,只能是债权人会议上的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提出的异议,不重复第一个阶段中申报人对申报债权提出异议的确认程序。本案中,确认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的程序就是按照“清算组(监管组)初审—清算组(监管组)复审—法院裁决——债权人会议审查—法院裁决”的程序,由于大华公司对监管组初审的结果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就失去了请求复审的权利,而对其他债权人来说,相对于有限的破产财产,单个债权额的减少就意味着清偿率的提高,在债权人会议上其他债权人也不会对此提出异议,故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大华公司合法地未经司法裁判即由监管组对有争议的实体纠纷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确认,一旦经过了监管组规定的异议期就产生了权利除斥的后果,而这一确认将直接影响到大华公司按比例受偿的结果。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起草的新破产法在债权人会议一章中规定,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仅享有“调查债权”的职权,在债权申报一章中规定“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笔者认为,草案如此规定符合了国际上通行的“向谁申报、由谁确认”的规则,明确了有争议的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正常的诉讼途径确认,还原了破产程序是集中概括执行程序的本质定义。

孔维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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