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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电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9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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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手机电视业务方兴未艾,知识产权问题层出不穷。手机厂商在手机中提供对网络上电视节目的链接,手机用户从而可以收看电视节目。手机厂商把电视节目从互联网领域延伸到了电信领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手机行业和电视行业分属两大监管部门,为促进手机电视业务的发展,需要两大部门的协调。

  [关键词]网络链接 手机链接 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不正当竞争

  手机电视作为3G移动通信中主要的新业务之一,将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前所未有的飞跃。但是,手机电视发展道路并非一帆风顺,播放电视节目所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2004年12月12日,因手机电视而引起的诉讼——北京央视公众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公众公司)诉武汉多普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普达公司)、北京协亨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亨公司)著作权侵权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败诉。

  1 案情简介

  本案中,多普达公司研制生产出了多普达dopod 535手机,进入网络电视功能入口后,页面上显示“CCTV-新闻”、“CCTV-4”、“CCTV-9”的链接选项,分别进入,可以看到与中央电视台相关节目对应的实时节目。收看“CCTV-新闻”节目时,显示地址为“http://www.dopod.com/tv/tv_list.htm”。登录互联网,键入上述网址,打开的网页上显示 “CCTV-新闻”、“CCTV-4”、“CCTV-9”等链接,点击选项亦可收看节目。另外,多普达公司还在其网站上利用“新闻联播”等商标对该款手机作宣传。

  2003年3月7日,央视公众公司曾与中央电视台总编室签订协议,中央电视台将电视节目在电信领域的排他性专有使用权独家授予央视公众公司,且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再授权给第三方。中央电视台后追认其总编室有权代表中央电视台签订此合同。本案一般应由中央电视台与央视公众公司共同起诉侵权人,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央电视台表示就本案不起诉多普达公司,在此情况下,作为排他性专有使用权人的央视公众公司有权单独起诉。

  2 判决书要旨

  法院认为,多普达公司侵犯了央视公众公司在电信领域对中央电视台节目的专有使用权。

  协亨公司作为多普达dopod 535手机的销售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对原告诉二被告使用“新闻联播”商标侵犯商标权一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判决。

  3 判决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目前,手机电视业务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利用移动网络实现的方式,目前美国和我国的移动运营商推出的手机电视业务主要是依靠现有的移动网络实现的。中国移动的手机电视业务是基于其GPRS网络,中国联通则是依靠其CDMA1X网络。这种手机电视业务实际上是利用流媒体技术,把手机电视作为一种数据业务推出来。第二种是利用卫星网络实现的方式,目前只有韩国在力推这种手机电视广播方式。第三种是手机中安装数字电视接收模块的方式,可以不通过移动通信网络的链路,直接获得数字电视信号。

  多普达公司的手机能看电视,利用的是第一种实现方式。本案的主要事实是,中央电视台在其网站上提供有“CCTV-新闻”、“CCTV-4”、“CCTV-9”的在线免费视频直播,多普达公司在其网站上设置了对这三个视频节目的链接,手机上设置了指向多普达公司网站的链接,手机用户即可以观看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央视公众公司对中央电视台节目在电信领域享有专有使用权,多普达公司未经许可,在手机上播放电视节目。

  作者认为,本案是一个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著作权法》,而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多普达公司侵犯了央视公众公司的在电信领域的专有使用权,并非著作权。如果原告是中央电视台,而不是央视公众公司,则应适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

  本案中,原告央视公众公司享有的是对中央电视台节目在电信领域的专有使用权,不是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又何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央电视台并没有提起对多普达公司的诉讼,本案并不涉及中央电视台与多普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没有必要在判决书中针对多普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或其他权利进行认定。换句话说,多普达公司是否侵犯中央电视台的权利是中央电视台与多普达公司之间的事情,并不涉及央视公众公司。而且,多普达公司是否侵犯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或其他权利,也不是判定其行为是否侵犯央视公众公司专有使用权的前提。

  4 涉案行为剖析

  法院认为,多普达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生产的多普达dopod 535手机中,并在其网站上为销售此款手机转播中央电视台节目。法庭上,多普达公司以善意链接为由而否认侵权,认为多普达公司只是提供了链接服务,目的只是为了方便用户,而且未从中收取费用,因而不能构成侵权。

  作者认为,法院没有对多普达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具体分析,而笼统地认定为转播,是不合理的。多普达公司的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在多普达公司网站上设置对央视网站在线视频节目的链接,二是在多普达535手机上设置链接,指向前一个链接。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这两个行为的性质和适用法律状况。

  4.1 网络链接是否侵权?

  第一个行为,多普达公司在其网站上所设置的链接是否构成侵权,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是不是一切链接就都不可避免产生侵权问题?

  互联网能够迅速发展、普及,链接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网络链接的基本原理是在互联网站的网页或文本之间建立引导或搜索路径,使用户的浏览器由某一网站的网页或文本直接进入另一网页或文本,它使网络信息交互、共享、搜索等变得非常便捷。“设链接者好像是一个设置指路牌的人,使用者按照其指引的某一地址自己到互联网中去找某一内容。”链接技术本身并不违法,但这并不等于说设链者的行为不会违法。

  网络链接有多种分类方法,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主要分为三种类型:文字链接、图像链接、视框链接。根据链接技术的不同,分为普通链接(surface linking)、纵深链接(deep linking),本文着重分析一下后一种分类。

  4.1.1 普通链接

  普通链接,就是被链的网页是另外一个网站的主页,当浏览者点击链接标志时,浏览器的地址栏上显示的是另一个网站的网址,屏幕上显示的全部是被链网站。只要这种链接方式不是恶意的,网络基本上接受这种链接方式,很少会产生争议。

  但是,当被链接的网页中包含有侵权内容时,浏览者就可以通过链接访问侵权网站,下载侵权内容,使侵权内容进一步被复制和传播。这种情况下,提供链接服务者是否承担责任,法律已经做出了规定。2003年12月23日修改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服务商在事前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对侵权负连带责任。但是,网络服务商在事后得知侵权情况却没有及时制止时,应当负连带责任。这是由于网上信息量庞大,若设链者承担过重的责任,既不适应链接服务的现有技术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也不利于促进这一新兴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设链者扩大了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则负有防止侵权内容进一步传播的义务。年5月30日开始施行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也类似的规定。

  4.1.2 纵深链接

  纵深链接则是绕开对方网站的首页,直接链接到对方网站的其中一个网页,它使浏览者误以为被链接的作品是正在浏览的网站的一部分。纵深链接近年来成为诉讼的焦点,发达国家近几年来所发生的涉及网络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有不少就是由此引起的。如,美国Ticketmaster公司在加州法院起诉微软公司,微软公司在其网站上设置了对Ticketmaster公司订购页面的链接,绕过了Ticketmaster公司网站的主页,因此浏览者就看不到其他的广告、声明、政策和一些促销信息。双方于1999年2月和解,和解协议虽未公布,但从微软改变链接方式(直接链到主页)来看,该案的处理原则应当是未经许可的纵深链接是不合法的。另外一个案件也曾引起国际关注,Shetland 时报诉Shetland新闻,两方都是英国报纸,被告提供刊登在原告报纸上的新闻,同微软案例一样,被告提供链到原告的内部页面的纵深链接。原告取得了法院的临时禁令,在法院颁布永久禁令之前,双方和解,被告被允许链接到原告的网站上,但须遵循以下条款:第一,每个链接必须冠以图例“Shetland Times Story”,放在报头下面,大小与报头相同或相似;第二,靠近报头的地方必须有原告的按钮,并可点击链接;第三,图例和按钮都可以直接链到原告的主页。

  这两个案件都是纵深链接的典型案件,从法院的处理基调和和解结果来看,纵深链接是不可取的。在电子商务中,纵深链接被认为是寄生虫行为,绕过他人网站上发布广告的网页而直接进入其他网页,令设链者自己的主页增值,同时降低被链接网站主页的商业价值,使其主页广告收入受到损失,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法律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未取得被链接者的同意,纵深链接应当被禁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讲,所有的链接,只要未经同意或未获许可,通常都应链接到主页上,或者是最外层的网页。

  对于纵深链接,以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不正当竞争、假冒或其他类型的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可能的。不正当竞争法是个兜底的法律,广泛的保护范围为规范链接行为提供了法律理论基础。本案中,多普达公司在其网站上的链接属于纵深链接,侵犯了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央视公众公司不是央视网站的著作权人,因此无权对多普达公司的网络链接行为提出质疑。

  4.2 手机链接还是手机转播?

  从手机电视的技术上来讲,手机用户若想登录某个网站,还需要网站的技术支持。也就是说只有网站允许手机登录,手机用户才能够上网登录到那个网站。如果中央电视台的网站已经允许手机用户访问,那么手机用户使用多普达的手机,先登录中央电视台网站的主页,再点击观看视频节目,当然不会再引发争议。很明显,中央电视台不会放弃在电信领域的利益,不会让手机用户免费享用电视节目。

  多普达公司在其手机上设置中央电视台节目的链接,实质上是提供了接入互联网的电脑终端。多普达公司仍然认为手机上的这种行为属于链接,但法院把这种行为定性为转播。那么,这种行为是链接还是转播呢?

  作者认为,多普达公司手机上的行为属于链接,被告先在自己网站上设置对央视网站节目的链接,手机上链接再指向前链接,从而实现手机看电视的功能。这种链接,把互联网领域的节目延伸到了电信领域。手机、PDA、电脑等都是个人数字终端,无论是手机上的链接,还是网络上的链接,都没有复制被链者的内容,只是提供了一个指向。

  4.3 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

  多普达公司在其网站上的行为和在其手机上的行为都是链接,侵犯了中央电视台著作权中的什么权利呢?法院认为,被告的两种行为均构成了转播,侵犯了中央电视台的广播权。作者认为,多普达公司侵犯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是广播权。

  《著作权法》中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以看出,手机看电视的行为有一定的互动性,比较贴近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里把互联网、电信网和电视网统一看成网络,对每个网络不单独区分。

  5 结论

  多普达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和解,当事人双方均不愿透漏和解协议的内容。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布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国家广电总局对手机电视实行监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应取得许可证。中央电视台是否取得许可证,相信在二审中已经明确。

  多普达公司在手机上设置对自己网站的链接,从而让用户通过手机看到了电视,这种急于求成的做法引起了争议。本案的产生,对手机电视行业敲响了警钟,在没有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情况下,急于上演手机电视是不可取的。

  另外,我国传统的管理方式是分割式管理,视听节目内容由国家广电总局管理,而网络电信则由信息产业部管理。手机电视业务能否顺利开展关系到手机厂商和电信运营商的利益,二者的监管部门均是信息产业部。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三网融合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各个管理部门间的业务和权限都出现了交叉。因此,两大监管部门的协调对促进手机电视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北大法律信息网·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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