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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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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7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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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把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我国民事诉讼任务的基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从而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基础。而要做到客观、真实,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必须在广泛收集证据的同时,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要求当事人将民事纠纷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证据提交于人民法院,并在审判过程中加以质证和认定,使案件的审判建立于客观事实基础上。对于当事人来说,在诉讼结果尚未作出之前,原告或被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利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不仅是一种假设,要使这种假设成为现实,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就必须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离开事实基础而主张不利于他方的利益,既是对他方权利的一种侵犯,更不可能达到胜诉的目的。

把举证责任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与当事人的主客观条件是否相符合。从主观条件来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总是尽力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已的事实根据,作为指控或反驳对方的基本。因此,当事人有履行举证义务的内在要求。就客观条件说,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都是有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他们既了解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的来源,也常常是原始、直接证据的占有者,有履行举证义务的客观性。

特别应当弄清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一切剥削阶级民事诉讼法不同。剥削阶级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举证责任都是一种绝对的责任,即:只要当事人不能履行举证义务,就要处于败诉地位。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履行与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只要结果有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不是绝对的。我国民事诉讼从案件的客观事实出发,以案件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经过调查取证,即使当事人不能或未履行举证义务,也仍可以胜诉。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只有在这样三种情况下,才能引起不利于自已的诉讼结果:1、法院收集并认定了与当事人主张相反的事实;2、他方当事人提出,并经法院认定与当事人一方主张相反的事实;3、法院经查未收集到确凿证据而无法认定当事人所在地主张的事实。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这一特点,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事审判制度的科学性和优越性。

二、同其他任何义务一样,由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所产生的义务也有其特定的范围。举证责任的义务范围取决于当事人自已所提出的主张。当事人的主张包含两种成份:一种是实体法上的主张,即对审判结果的实际要求,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种是程序上的主张,即对审判程序进行的要求,如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用以证明实体法上主张的事实,主要包含这样两类:一是有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
事实,如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变更或消灭;二是一方履行或不履行义务,侵犯或未侵犯他方权利的事实。一般的说,当事人对自已所提出的主张,无论是实体法上的还是程序法上的,都负有举证责任。

我们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确定举证责任的义务范围,仍然是从一般意义出发的。在民事审判中,有些事实因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和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当事人实际举证,可以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弄清免除责任的部分,可以使我们从另一个侧面去确定举证责任的义务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条规定, 免除了当事人经过公证而又不能用其它证据来推翻的事实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根椐民事审判实践,对以下几种情况一般也可能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第一,众所周知的事实。案件中所要证明之事实的存在与否以及存在的具体状况,如果为众所周知,则不再要求当事人举证。当然,“众所周知”是就一定地域而言的。如果仅为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周知,仍应由有关当事人举证。第二,推定的事实。所谓推定的事实,就是在法律允许下,由已经确定的事实推出另一需要证明的事实。例如,根据买卖合同的一方在收到货物后一定时间内来推出异议的事实,可以推定事实是从一般意义出发的,具有必然性。因此,若是一方提出足以动摇推定结论的事实,仍应承认反驳推定的效力。第三,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民事案件中需证明的事实,如果在与此相联系的其它已生效的刑、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它认定的错误,则也可以免除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如此,目的在于推广生效的判决的严肃性,防止在相关的问题上,出现互相矛盾的判决。第四,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所共同允诺的事实,法院可以判定免除举证责任。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范或并非出于当事人真意的允诺,如受到另一方欺骗、胁迫所作为的允诺,不能作为免除举证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切活动,都是当事人积极的诉讼活动同人民法院积极的审判活动有机结合,举证活动也不单是当事人孤立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除了根据案情向当事人提出举证的要求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客观的,全面的收集证据。也就是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相当一部分证据收集的任务是由人民法院来完成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一般基于这样几种情况:1、当事人收集有一定困难而需要审判机关出面收集;2、当事人虽能收集,但可能真实性低 ;3、应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而当事人不愿提出;4、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认为需要自已出去收集的。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举证的材料,一般是在法律直接影响下形成的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如借据、书面遗嘱、电视录像等。有些证据,如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就只能由法院通过一定程序形成,而不能由当事人收集。由当事人收集的证言常常真实性很低,有时甚至会造成收买串通,制造伪证的情况,增加案件的复杂性,给法院工作造成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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