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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破产的受理机构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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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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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某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因资不抵债,拟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你为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掌握了以下情况:

  1、该企业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工业企业;

  2、该企业欠当地工商银行货款2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该企业一套进口成套设备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1500万元;

  3、该企业的债权人之一甲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该企业,此案尚在审理中;

  4、该企业曾为乙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乙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该企业资不抵债已达450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该企业如申请破产,应由谁受理?

  2、工商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3、甲公司与该企业之间尚未审结的追索货款之诉应如何处理?

  4、建设银行能否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理由是什么?

  5、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6、应从企业财产中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包括哪些?

本案参考结论

参考理论分析:

  1、应由企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案件管辖分为:

  (一)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债务人所在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破产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

  (二)级别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第2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

  (1)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的案件,也可以把本院审理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

  第二,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所以,在本案中,应由企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page]

  2、有抵押的债权与没有抵押的债权分别登记债权。22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从抵押财产中优先拨付,剩余的700万元可申报破产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这里还涉及到别除权之概念。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财产担保",包括三种形式:抵押、质押、留置。因此,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成立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3、应终结诉讼,由债权人甲公司向法院申报债权。

  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经济纠纷案件,尚未审结而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尚未审结而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page]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4、能。

  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债权人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5、根据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作为债务人的律师,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破产的意见。

  6、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它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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