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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诉白焕伦侵犯商标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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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7 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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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诉白焕伦侵犯商标权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乌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白焕伦(个体工商户)

  1996年,报喜鸟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翌年7月,报喜鸟公司取得鸟图形商标。1997年1月7日,永嘉县报喜鸟制衣有限公司取得“报喜鸟”文字和拼音商标,1999年1月28日,转让于报喜鸟公司。2000年9月7日,报喜鸟公司取得“报喜鸟”文字、图形和拼音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2002年3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白焕伦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大正商场及渝港广场的服装经销摊位,销售了汕尾市城区远兴制衣厂生产的标有“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报喜鸟”)名称的服装,并在其摊位标明“香港报喜鸟”字样,商品包装上标有“香港报喜鸟”企业名称。

  2002年4月22日,根据报喜鸟公司的举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封存了白焕伦经销的“香港报喜鸟”服装3746件。同年6月28日,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白焕伦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罚款2万元人民币,同时解除了相关的扣留强制措施。白在工商机关调查中,承认其知道“报喜鸟”商标是驰名商标。

  “香港报喜鸟”于2001年8月1日依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该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golddi”及加边框的和平鸽图形从海丰县公平镇兴发服装厂转让取得。公司董事连君发、连君兴系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人。海丰县公平镇兴发服装厂、汕尾市远兴制衣厂均在公平镇设厂生产。汕尾市城区远兴制衣厂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由“香港报喜鸟”授权使用。2002年6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报喜鸟公司请求撤销“香港报喜鸟”第1138517号鸟图形商标的申请。报喜鸟公司认为,白焕伦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根据销售量下降额度,请求白焕伦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使用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

  2.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是否还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白焕伦销售的服装上“报喜鸟”文字的企业名称是通常使用方式标注,不是突出使用“报喜鸟”文字。但报喜鸟公司因驰名商标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服装上使用“报喜鸟”作为企业字号,容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与报喜鸟公司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给报喜鸟公司造成损害,该行为属于应当被禁止的侵权行为。白焕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其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理由成立,白焕伦依法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报喜鸟公司要求白焕伦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报喜鸟公司未提供其产品的包装、装潢,指控白焕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担);三、被告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940。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承担20%,即1402元,由被告承担80%,即5608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专家点评】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1982年8月23日我国通过第一部《商标法》后,继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了《商标法》。由此,本案就存在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跨越了《商标法》(第二次修正)的前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分别适用第一次修正的《商标法》和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来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同时,法院在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后,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则依照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实际上是原告解除对被告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自1999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无权再使用“红方舟”注册商标。因此,无论是依照旧《商标法》(1993年2月22日修正)第38条第1款第(1)项,还是依照新《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5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使用“红方舟”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的“红方舟”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两次修正的《商标法》均明确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二、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如前所述,本案分别适用先后两次修正的商标法。1993年2月22日修正的《商标法》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只能采取定额赔偿方法来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的侵权行为跨越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前后,之前的侵权行为因旧法没有法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此参照新法来确定赔偿数额;之后的侵权行为,则当然适用新法来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也可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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