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法全科复习指导(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1-04 05:55
人浏览

  十九、执行

  1.死刑执行:

  A.死刑执行机关和期限:

  a. 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法院交付原审法院执行。

  b. 原审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

  B.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况:

  a.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b.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c. 罪犯正在怀孕。

  d. 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e. 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法院依法改判。

  C.相关规定:

  a. 监督: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b. 方式: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法院批准。

  c. 场所: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2.暂予监外执行:

  a.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b. 保外就医的限制:(可能出题)

  (一)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二)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比较刑事侦查中的鉴定)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c. 执行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d. 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e.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3.对新罪、漏罪的追诉:

  A.对新罪的追诉:

  a. 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由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侦查。

  b. 在看守所、拘役所羁押的罪犯,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交公安机关。

  c.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原执行机关。

  d.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B.对漏罪的追诉:执行机关发现漏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判决法院。

  4.减刑、假释的执行规定:

  a.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

  b. 监督: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二十、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

  1.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a. 在中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b. 在中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8条、第10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

  c. 符合刑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2.外国人国籍的确定:

  a.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b. 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3.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的规定:

  a. 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b.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

  c.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4.相关规定:

  a.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b.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c.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d.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5.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属于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

  a. 询问证人和鉴定人。

  b. 搜查和扣押及移交物品。

  二十一、比较

  1.审理期限的比较:

  期限

  立案

  侦查2 - 7个月

  补充侦查2次为限,每次1个月

  审查起诉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一审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四类案件可以再延长1个月

  自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简易程序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二审1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四类案件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是最高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决定。

  再审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总结:一审和二审一样,自诉和再审一样。

  2.审理期限计入与不计入的总结:

  不计入计入

  1. 确定管辖。

  2. 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3. 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4.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5. 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1. 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

  3.检察院的监督权:

  a. 立案监督:十、2、b

  b. 审判监督:十四、1、B、b

  c. 对裁判的监督:二审抗诉。

  d. 对执行的监督:

  (一) 对监外执行的监督:十九、2、d

  (二) 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十九、4、b

[1][2][3][4][5][6][7][8][9][10]

  一、总则

  1.公、检、法职务分工:同级原则

  a. 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

  b. 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工作。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监督、对自身工作的监督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c. 法院:负责审判工作。

  d.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e.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定的案件享有侦查权。

  2. 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3.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A.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a.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b.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c.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d.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e.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如果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而被告人在宣判前死亡的,应当判决宣告其无罪。

  f.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B.已经追究的,应当按以下方法处理:

  a. 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作出不立案决定。

  b. 自诉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c. 已经立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d.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 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他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4.各阶段辩护方式:

  侦查阶段:

  只能自行辩护,但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律师进行咨询、控诉、取保后审等事宜。

  起诉阶段:

  自行辩护、委托辩护

  审判阶段:

  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5.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

  A. 公开审理:除以下情形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与民诉比较),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a. 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b. 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c. 14-16岁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d. 16-18岁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e. 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B. 公开宣判: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判。

  6.少数民族的规定:

  a.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b.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7.涉外:

  a.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b.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二、管 辖

  1.立案管辖:

  A.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有规定包括:

  a. 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b. 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c. 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间谍案。

  d. 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B. 检察院:

  a.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注意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不是此列,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b.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C. 法院:自诉案件。

  a. 亲告罪:

  (一) 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三) 虐待案。

  (四) 侵占案。

  b. 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一) 故意伤害案(轻伤)。

  (二) 非法侵入住宅案。

  (三) 侵犯通信自由案。

  (四) 重婚案,既可以是自诉案件,又可以是公诉案件。

  (五) 遗弃案。

  (六)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 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c. 告诉不追究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曲圣卿案)

  D.特别规定:

  a. 涉税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院不应受理。对于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b.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不应受理

  c. 交叉管辖:

  (一)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由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三) 要分清主罪和次罪(刑罚较重的为重罪)后再确定管辖。比如犯贪污罪和故意伤害罪,如果贪污罪刑罚较重,则由检察院管辖;故意伤害罪刑罚较重,则由公安机关管辖。

  2.审判管辖:

  A.级别管辖:

  a. 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

  b. 中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比较三个诉讼法)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c. 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d. 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e. 特别说明:

  (一) 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

  (二) 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受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

  (三)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

  (四) 基层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请求移送中院。

  B.地区管辖:

  a. 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一)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二)居住地:流窜作案、民愤极大、适用缓刑或管制等刑罚需要在居住地执行的。包括户籍地、经常居所等。

  b. 先受理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

  (一) 两个以上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

  (二) 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

  (三)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c. 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原则的最好体现)

  d.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审判。

  C.指定管辖:

  a. 确定: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b. 改变: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c.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D.专门管辖:

  a.军事法院管辖:

  (一) 军事管辖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罪、现役军人或在军队编制内服务的无军职人员、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件。

  (二) 现役军人与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管辖,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三) 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不应由军事法院管辖,但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b.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与地方法院因管辖不明发生争议的,一般由地方法院管辖。

  E.几种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a.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由被告人抓获地的中院管辖。

  b. 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法院管辖。

  c. 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上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的最初降落地法院管辖。

  d.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我国与相关国家签定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e.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馆内犯罪的,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他的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f.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户籍地法院管辖。

  g.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犯罪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的中院管辖。

  h. 漏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漏罪的,由原审法院管辖;如果犯罪地适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i. 新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在犯罪地抓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管辖;如果是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1][2][3][4][5][6][7][8][9][10]

  三、回 避

  1.回避的适用人员:

  a.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b. 《解释》: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a.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一) 当事人:本案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 近亲属:上述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同时应扩展至其他近亲属。

  (三) 审判人员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也在回避之列。

  b.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c.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d.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e.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f. 参加过本案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查人员;参加过本案侦查、检察的人员,如果调至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3.回避的期间: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的任何诉讼阶段提出申请和审核决定。

  4.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a. 一般人员:

  (一) 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二)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比较民诉)。

  b. 院长(不包括副职)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c.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不包括副职)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d.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5.申请回避的效力:

  a.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b.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可以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其是否有效。

  6.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复议:

  a.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作出复议决定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b. 如果不属于2中的情形,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c.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

  d. 对公安机关、检察院驳回回避申请的,有权在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四、辩护与代理

  1.辩护人的范围:

  A.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a. 律师。

  b.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c.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B.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

  a. 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特别注意缓刑和主刑执行完毕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人,也不得担任辩护人。

  b.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被采取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诉讼牵制措施。

  c. 无限。

  d.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e. 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f.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g.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后四项如果是被告的进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法院可以准许。

  2.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A. 一般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B. 查抄复制资料:

  a.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b. 审判期间: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c. 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d.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C. 会见犯罪嫌疑人:

  a.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b.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如果涉及国家秘密(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可以不经批准。

  c.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d.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检察院、法院不派员在场。

  e.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D.收集证据:

  a.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b. 辩护律师经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注意以上两点的区别)

  c.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E. 义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辩护人的委托:

  A.一般规定:

  a.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

  b.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B.委托时间:

  a.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C.检察院、法院的通知义务:

  a. 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 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4.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

  a. 法院应当为以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 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

  (三)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b. 法院可以为以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指P33)

  (二)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 具有外国国籍的人。

  (四)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 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5.辩护人的变更:

  a.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

  b. 被告人要求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可以同意。

  c. 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要求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允许,重新开庭后,如果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新的辩护人或指定律师,合议庭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一) 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不能再委托辩护人,法院也不再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辩。

  (二)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不予准许。

  d. 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延期审理。

  6.诉讼代理人的刑事代理:(比较辩护人的委托),考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A.比较概念:

  a. 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与辩护人相同。

  b. 诉讼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区别。(与民诉比较)

  B.委托时间和委托解除:

  a.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b.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对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判前”。

  c. 委托人有权改变委托内容或者解除代理权,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拒绝代理,从而导致代理权限的变更或解除。

  C.检察院、法院的通知义务:

  a. 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b. 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7.诉讼参加人。[1][2][3][4][5][6][7][8][9][10]

  五、刑事证据(搞清楚这两个题目就足够了)

  1.证据的种类:(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2.证据的分类和区别:(1)物证与书证(2)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3)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4)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5)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3.证据的原则:

  a.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b. 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c.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d. 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4.证人:

  a.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b.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但聋、哑人陈述看到的情形、盲人陈述听到的情形可以作为证据。

  5. 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6. 举证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

  7. 勘验笔录的作用:

  六、强制措施

  1.拘传:

  a. 拘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b. 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

  c. 应当在12小时内讯问完毕,并不得以连续方式拘传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

  A.比较:

  条件执行机关方式遵守的规定后果期限

  取保候审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公安机关或 国家安全机关1.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2. 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不得超过12个月

  监视居住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不能交纳保证金、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时适用。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会见聘请的律师除外。

  3. 传讯时候及时到案。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不得超过6个月

  注意:

  1.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2.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3. 公安、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4.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B.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和保证金的相关规定:

  a.保证人的资格: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b. 保证人的责任:

  (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保证上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三) 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c. 保证金的规定:

  (一)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保证金仅限于人民币现金,向银行交纳。

  (二)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d. 保证人的救济措施:保证人被罚款或被取保候审人被没收保证金后,可以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e. 其他规定:

  (一) 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二)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法院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三) 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3.拘留:

  A.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a.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b.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c.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d.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e.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f.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g.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B.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以下两种案件,有权决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

  a.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b.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C.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签发。

  D.拘留后的处理:

  a.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指P52)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b.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比较:

  适用对象 权力机关 法律性质 期限刑事拘留 现行犯及重大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

  不具有惩罚性最长14日,流窜、多次、结伙的为37日

  行政拘留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具有惩罚性最长15日

  司法拘留民诉中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法院具有惩罚性最长15日

  4.逮捕:

  A. 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检察院批准或者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B. 逮捕的条件和例外:

  a.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b.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一) 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二) 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c.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 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 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 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d.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 一审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 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C.逮捕程序:

  a.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必要的时候,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b.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c. 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d.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

  e.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f. 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D.逮捕必须遵守的规定:(与拘留比较)

  a.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b.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到底是谁通知,法条没说)

  c. 法院、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d.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e. 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院。

  5.补充说明:

  A.强制措施比较:,注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的区别)

  决定机关执行机关期限

  拘传-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12小时

  取保候审-公安机关12个月

  监视居住-公安机关6个月

  拘留公安机关、检察院公安机关24小时 14 (P191T45) -37日

  逮捕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24小时

  B.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C.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处理:

  a. 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b. 通缉在案的。

  c. 越狱逃跑的。

  d. 正在被追捕的。

  D.超期羁押的处理:

  a.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b.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E.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1][2][3][4][5][6][7][8][9][10]

  七、附带民事诉讼

  1.受案范围:

  a.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典)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

  b.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c.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2.请求人:

  a. 被害人。

  b. 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c. 无限的法定代理人。

  d. 检察院: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的,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a. 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b.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c.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d. 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e. 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f.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和方式:

  a. 期间: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b. 方式:

  (一) 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起,已经公安机关、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二) 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进行调解,已经调解并已支付的,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也可以受理。但对于被害人无法证明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

  5.审理:

  a.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庭审中分阶段进行,先刑事后民事。

  b. 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6.调解:

  a.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b.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c.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d.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7.执行:

  a. 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b. 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c.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受理。

  d.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8.收费: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八、期间、送达(比较三个诉讼法)

  1.期间:

  a.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b. 节假日顺延。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顺延。

  c.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

  d.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e.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f. 上诉、抗诉期间和期间恢复(与民诉比较)

  (一) 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10日。

  (二) 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5日。

  (三) 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决定和答复。

  (四)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2.送达:(与民诉一样)

  A.送达方式:

  a. 直接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b. 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c. 委托、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d. 转交送达:

  (一) 军人: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二) 被监禁: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

  (三) 正在劳动教养: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e.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B.送达时间:

  a. 直接送达: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b. 留置送达: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之时。

  c.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d. 转交送达: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e.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1][2][3][4][5][6][7][8][9][10]

  九、其他规定

  1. 侦查: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2.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3.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4.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5.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6.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十、立案

  1.一般规定:

  a. 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自首适用上述规定。

  b.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2.立案程序:

  a. 立案审查: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条件),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b. 立案监督: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c. 交叉立案: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d. 自诉立案:控告人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1][2][3][4][5][6][7][8][9][10]

  十一、侦查

  1.讯问犯罪嫌疑人:

  a. 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b. 地点: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与询问证人比较)

  c. 时间: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d. 原则: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e. 聘请律师:

  (一)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二)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三)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询问证人、被害人:

  a.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比较)

  b.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c.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d. 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e. 询问被害人,适用以上规定。

  3.勘验、检查:

  a. 勘验和检查的区别: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人身。

  b.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c. 身体检查:

  (一) 适用情况: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二) 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但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不得强制进行。

  (三)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d.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4.搜查:

  a.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b.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c.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扣押物证、书证:

  a.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b.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c. 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d.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6.鉴定:

  a. 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负责人有权决定进行鉴定。

  b. 鉴定单位:

  (一)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 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c.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d.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7.通缉:

  a. 权力机关: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

  b. 通缉对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c.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8.侦查终结:

  A.侦查中的羁押期限:

  a.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b.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c. 下列案件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一)交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集团: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取证: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d.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一共延长5个月)

  e. 相关程序规定:

  (一) 公安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7日向检察院提出书面延长申请,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二)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须经检察院批准,但须报检察院备案。

  (三)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但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五)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B.侦查终结的其他规定:

  a.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

  b.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9.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终结:

  a. 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在执行。

  b. 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十二、起诉

  1.检察院的公诉内容: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

  2.审查起诉:

  a. 审查内容:

  (一)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 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 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b. 共同犯罪中: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应在其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c. 审查期限:

  (一) 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二)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d. 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3.补充侦查:

  A.审判前的补充侦查:

  a. 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b. 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c. 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B.审判中的补充侦查:

  a. 在庭审阶段,检查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在一个月内完毕。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b. 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C.其他规定:

  a.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b. 对于证据不足由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不同于上述情况,应属于继续侦查。

  4.提起公诉的条件:(比较立案、逮捕的的条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a.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b. 证据确实、充分。

  c. 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5.不起诉:

  A.不起诉的类型:

  a. 法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3),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b. 酌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c. 证据不足不起诉:例如补充侦查中。

  B.不起诉的程序:

  a.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院。

  b.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c.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d.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

  e. 对于检察院依照酌定不起诉情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似乎不能自诉)[1][2][3][4][5][6][7][8][9][10]

  十三、审判组织

  1.独任审判:仅仅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

  2.合议庭:

  A.人数规定:

  a.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b. 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c. 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d. 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复核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

  e.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B.其他规定:

  a. 人民陪审员是非法律专业的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不得担任审判长。

  b.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比较仲裁)。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c.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3.审判委员会:

  a. 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并经评议之后,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P195T61),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一) 拟判处死刑的。

  (二) 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 检察院抗诉的。

  (四) 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

  (五) 其他。

  b. 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c. 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d.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4.判决、裁定、决定的比较:(见民诉笔记)

  十四、第一审程序

  1.公诉案件:

  A.通知工作:

  a. 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

  b.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检察院。

  c.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B.检察院的庭审监督及配合工作:

  a. 出庭支持公诉:法院审判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b. 审判监督: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c. 检察院应当在庭审前移交相关证据及赃款赃物,没有移交赃款赃物的,只要起诉书中的内容完整确定,法院即可以决定开庭审判。

  C.法庭秩序:(比较民诉)

  a. 警告、训诫: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

  b. 强行带出法庭: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

  c.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d. 拘留: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司法拘留)

  e.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民诉多了一个拘传)。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法院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D.撤诉:在宣告判决前,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E.审理结果:

  a.判决有罪:罪名成立、成立其他罪名。

  b.判决宣布被告人无罪:无罪、证据不足。

  c. 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未到年龄、精神病。

  d. 裁定终止审理:已过追诉时效、经过特赦、死亡。

  F.判决书送达:(比较民诉)

  a.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

  b.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

  G.审理期限:

  a. 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b. 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类案件,两个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

  c. 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d. 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H.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终止审理的比较:[注意应当和可以](比较民诉)

  含义 理由

  延期审理由于司法自身原因推迟1.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检察院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审理的,按撤诉处理。

  3. 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4.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

  5. 被告人要求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

  6. 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延期。

  7. 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而需要给辩护人必要的时间准备辩护意见的。

  中止审理由于不可遇见原因暂停1. 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2. 起诉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3. 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十五、3、b)

  4. 不可抗力。

  终止审理终结,不再恢复一、3中不追究刑事责任的2-6项。

  1.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2.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3.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5.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说明:延期审理中,除申请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的外,其余情形应当由合议庭决定。

  2.自诉案件:

  A.自诉案件范围:

  范围简易程序调解反诉

  1.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适用

  2.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适用

  3.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B.自诉的条件:(比较民诉和行政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条件,特别是行政诉讼)

  a.属于受案范围。

  b.属于法院管辖。

  c.有明确的被告。

  d.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e. 有证据。

  f. 亲告。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应当要求提供原因证明。

  C.对于自诉案件,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a. 不符合自诉条件的。

  b. 证据不充分的。

  c.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d. 被告人死亡的。

  e.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f. 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g. 经法院调解结案,自诉人签收调解书后又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D.撤诉:

  a.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

  b.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c.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d.自诉人是二人以上的,其中部分人撤诉,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E.调解:

  a.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b.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

  F.共同侵害与共同被害:

  a.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自诉的,法院不再受理。

  b.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自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G.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H.反诉的条件:

  a.对象是本案自诉人。

  b.内容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c.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d.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I. 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3.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a. 诉讼代表人:

  (一) 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法院应当要求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b. 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c. 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d. 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1][2][3][4][5][6][7][8][9][10]

  十五、简易程序(一审和基层法院适用)

  1.适用范围:(比较自诉案件)

  a. 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b.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c.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2.适用规则:

  a. 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检察院提出建议或经过检察院同意,法院自行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征求检察院的意见。

  b. 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解释语,是否要检察院同意?)

  3.例外:

  a. 对以下案件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一)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二)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 其他。

  b. 已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有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一)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 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 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 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五) 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一并审理的。

  (六) 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4.相关规定:

  a.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b.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5.审理期限: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十六、第二审程序

  1.上诉、抗诉的主体:

  A.上诉的主体:

  a.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b.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c. 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d.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B.上款具有独立上诉权的:a、b、d

  C.抗诉的主体:

  a. 检察院抗诉: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与再审的抗诉相区别)

  b. 请求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此做法主要是使被害人不能随便上诉,保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施。

  2.上诉、抗诉的理由:

  A.上诉理由:未作限制。

  B.抗诉理由: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包括:

  a.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b.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的。

  c. 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d. 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e. 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f.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3.上诉、抗诉的期限:

  a.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从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算。

  b. 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

  c. 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按《民事诉讼法》执行。

  d.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上诉,以他们在上述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4.上诉、抗诉的方式:

  A.上诉方式:

  a. 通过原审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b. 直接向二审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c. 无论是通过原审法院还是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原审法院必须对上诉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才提交二审法院。

  B.抗诉方式:

  a. 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法院提出抗诉书(比较上诉,只能向原审法院提出),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检察院。原审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b. 上级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检察院。

  5.撤诉及生效判决日期:(比较民诉)

  A.上诉、抗诉期满前撤诉:

  a. 应当准许。

  b. 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时生效。

  c. 撤诉后在期满前仍能够上诉、抗诉?

  B.上诉、抗诉期满后撤诉:

  a. 由二审法院审查,如果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如果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诉,并按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b. 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法院和当事人。

  c.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C.无上诉、抗诉,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诉的,刑事部分期满即发生效力。

  6.全面审查原则:(比较三个诉讼法)

  a. 二审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b. 既要审查实体问题,又要审查程序问题。

  c.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对全案进行审查。

  d. 共同犯罪案件的全面审查:

  (一) 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检察院只就第一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二)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7.上诉不加刑原则:

  a. 二审法院审判被告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一)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 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三) 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四) 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五) 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六)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b. 例外:

  (一) 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检察院抗诉,经第二审法院审查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二) 审判监督程序中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8.二审庭审:

  a. 开庭审理:

  (一)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二) 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b. 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争议主要在适用法律、裁量刑罚和程序上的问题,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应当公开宣判。

  c. 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对接到开庭通知后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法院应当裁定按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法院和当事人。

  d. 二审中的辩护:

  (一) 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二)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只就第一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e. 二审庭审中发现漏罪,应当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然后由原审法院退回起诉的检察机关。

  9.二审处理结果:

  a. 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b. 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

  c. 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d. 必须发回重审的:

  (一)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不能及时查清事实后改判的。

  (二) 违反程序的:(比较行政诉讼法中的“严重违反程序”)

  (1)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 违反回避制度的。

  (3)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10.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

  a. 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b. 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c. 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11.审理期限: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类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批准或者是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是最高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决定。

  12.二审附带民事诉讼:

  a. 二审发现刑事、民事均有错误时,应一并改判。

  b. 二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刑事部分,如果民事部分已经生效而有错误,对其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c. 二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如果刑事部分已经生效而有错误,对其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并与民事部分一并审 理。

  d. 无上诉、抗诉,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诉的,刑事部分期满即发生效力。

  13.二审自诉:

  a. 对自诉案件在二审中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此时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比较两者的不同)

  b. 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非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c. 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二审时上诉人请求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或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的,法院应根据自愿原则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另行起诉。

  d. 第二审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比较一审自诉,是一样的)[1][2][3][4][5][6][7][8][9][10]

  十七、复核程序

  1.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

  A.核准权:

  a. 最高法院核准:

  (一) 由最高法院判处的死刑。

  (二) 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死刑的。

  (三)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被判处死刑的。

  (四) 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被判处死刑的。

  (五) 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b. 高院核准:

  (一) 除最高院核准的死刑和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被判死刑的,以及最高院判决的案件和涉外的案件外,由最高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核准权。但涉及港澳台的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最高院内核。

  (二) 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除了最高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案件外,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五省高院有核准权,其他高院和军事法院无权核准死刑。

  c. 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核准权是否下放,一律必须报请最高院核准。

  B.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的报请复核:

  a. 中院一审案件,无上诉和抗诉的,应当由高级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高级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b. 中院一审案件,有上诉或抗诉的,高院二审的,报请最高院核准。

  c. 高院一审案件,无上诉和抗诉的,直接报请最高院核准。

  d. 依法由最高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如果判处死缓后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 应当执行死刑,由高院报最高院核准。

  e. 犯有数罪其中有死刑须报最高院核准的,或共同犯罪中任何一人的死刑须报最高院核准的,应全案报最高院核准。

  C.高级法院核准的死刑的报请复核:

  a. 对高院有核准权的死刑案,中院一审判死刑后,无上诉、抗诉的,报高院核准,同意的执行,不同意的改判,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也是最高院的复核和高院死缓复核的内容)

  b. 依授权高院有核准权的死刑案,被判死缓故意犯罪的,直接由高院核准。

  D.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a.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b.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c.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d. 发现第一审法院或者第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法院或者第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E. 共同犯罪案件的复核: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2.死缓的复核:

  A. 核准权:除了最高院审理的死刑案和高院判处的死刑案,其余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法院核准。

  B. 高级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比较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

  a. 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b. 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c. 认为原判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d. 高级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能直接改判为死刑。

  3.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a. 《刑法》T63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b. 核准程序:

  (一) 无上诉、抗诉的,逐级报请至最高院,中途不同意的返回重审或改变管辖。

  (二) 有上诉、抗诉的,二审维持原判的,按照前款规定。

  (三) 有上诉、抗诉的,二审改判的,如果还是在法定刑以下,则按照前款规定。

  4.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

  a. 《刑法》T81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b. 核准程序:

  (一) 中院裁定假释的,报高院核准,高院同意的,报最高院核准,不同意的则撤销假释。

  (二) 高院裁定假释的,直接报最高院核准。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1.特点:

  a. 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的再审。

  b.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没有规定,但要改无罪为有罪时,必须受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限制。

  c. 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2.申诉:

  A. 申诉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比较民诉和行政诉讼)

  B.申诉的条件:

  a.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b.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c.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d.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C.申诉的提出:

  a. 向法院提出。可以向原审法院和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但审查权在原审法院。(比较二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经两级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b. 向检察院提出。再由检察院提出抗诉。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A.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注意上级与上一级的区别)

  a. 各级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本院):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b. 最高法院和其他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c. 最高检察院和其他上级检察院(抗诉):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与二审中的抗诉相区别)。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d. 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上级(不是上一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注意再审抗诉程序是上、平、下)

  B.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C.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检院规则》

  4.重新审判的程序:

  a. 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原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

  b.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注意上级法院提审一律按二审程序进行)

  c.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d. 再审期间检察院按同级派员出庭。

  e. 全面审查原则。

  5.重新审判的期限:

  a. 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b. 接受抗诉的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法院的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6.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a.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b.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c. 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d.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1][2][3][4][5][6][7][8][9][10]

  十九、执行

  1.死刑执行:

  A.死刑执行机关和期限:

  a. 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法院交付原审法院执行。

  b. 原审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

  B.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况:

  a.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b.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c. 罪犯正在怀孕。

  d. 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e. 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法院依法改判。

  C.相关规定:

  a. 监督: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b. 方式: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法院批准。

  c. 场所: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2.暂予监外执行:

  a.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b. 保外就医的限制:(可能出题)

  (一)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二)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比较刑事侦查中的鉴定)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c. 执行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d. 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e.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3.对新罪、漏罪的追诉:

  A.对新罪的追诉:

  a. 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由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侦查。

  b. 在看守所、拘役所羁押的罪犯,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交公安机关。

  c.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原执行机关。

  d.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B.对漏罪的追诉:执行机关发现漏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判决法院。

  4.减刑、假释的执行规定:

  a.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

  b. 监督: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二十、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

  1.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a. 在中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b. 在中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8条、第10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

  c. 符合刑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2.外国人国籍的确定:

  a.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b. 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3.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的规定:

  a. 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b.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

  c.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4.相关规定:

  a.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b.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c.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d.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5.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属于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

  a. 询问证人和鉴定人。

  b. 搜查和扣押及移交物品。

  二十一、比较

  1.审理期限的比较:

  期限

  立案

  侦查2 - 7个月

  补充侦查2次为限,每次1个月

  审查起诉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一审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四类案件可以再延长1个月

  自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简易程序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二审1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四类案件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是最高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决定。

  再审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总结:一审和二审一样,自诉和再审一样。

  2.审理期限计入与不计入的总结:

  不计入计入

  1. 确定管辖。

  2. 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3. 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

  4.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5. 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1. 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

  3.检察院的监督权:

  a. 立案监督:十、2、b

  b. 审判监督:十四、1、B、b

  c. 对裁判的监督:二审抗诉。

  d. 对执行的监督:

  (一) 对监外执行的监督:十九、2、d

  (二) 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十九、4、b

[1][2][3][4][5][6][7][8][9][10]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