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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勤加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阿里巴巴”通用网址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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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4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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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 决 书

  投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九楼(310013)

  被投诉人:广州勤加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地 址:广州市先烈中路80号汇华商贸大厦18楼1803室(510070)

  争议通用网址:阿里巴巴

  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2)贸仲通裁字第0001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1年8月4日发布的《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针对通用网址“阿里巴巴”以广州勤加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于2002年1月1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阿里巴巴”通用网址争议案。案件编号KW20020001.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2年1月1日收到投诉人以电子文本和有形书面文本形式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2年 1月7日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01号投诉书合格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电子文本和有形书面文本投诉书,投诉书已符合程序规则的有关形式要求。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出(2002)贸仲通字第0002号请求协助函,要求确认并提供争议通用网址的有关信息。2002年1月8日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争议通用网址系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是现在的通用网址持有人;解决办法适用于通用网址“阿里巴巴”。2002年1月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03号投诉确认通知,确认本案程序于2002年1月9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和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04号投诉通知,并同时转去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期指定专家并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分别于2002年2月4日和2月5 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电子文本和有形书面文本形式的答辩书及其附件,并于2002年2月8日以邮政快递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发送/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18号答辩书转递通知,转去上述答辩书及其附件。鉴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指定李勇先生为独任专家,于2002年2月28日成立专家组,审理本案,并于当日通过邮政快递和电子邮件分别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送/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 0022号专家组成立通知。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即2002年3月19日前作出裁决书。

  二、 基本案情

  本案被投诉人注册并持有本案所争议的通用网址“阿里巴巴”。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

  投诉人请求:裁决将通用网址“阿里巴巴”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

  1、投诉人对“阿里巴巴”享有中国法律保护的各项合法权利。

  (1)投诉人拥有“阿里巴巴”和“alibaba”的中英文域名和网站名称等商业标识权。阿里巴巴网站自1998年12月建设并开始运作,最初使用的域名为“alibaba-online.com”和“alibabaonline.com”。1999年4月受让取得“alibaba.com”域名。投诉人自成立后分别于1999年9月25日和10月19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注册了 “alibaba-online.com.cn”和“alibaba.com.cn”等国内顶级英文域名。并于2000年11月6日注册了“阿里巴巴”中文域名。2001年1月20日,北京市工商局对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关上述系列网站名称申请进行了初审公告,并于2001年12月25日,颁发了网站名称注册证书。

  (2)投诉人拥有“阿里巴巴”的商标专用权。投诉人的母公司已投入数十万美元,在全球28个国家申请及(或)注册了英文“Alibaba”商标,而且在使用中文的国家也申请并注册了中文字样的“阿里巴巴”商标。2000年8月11日,投诉人向国家商标局在第九类上申请了“阿里巴巴”的中文商标,并于2001年10月28日获得注册。

  (3)“阿里巴巴”是投诉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份。投诉人于1999年9月注册成立,原名为阿里巴巴(杭州)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字号, “阿里巴巴”是投诉人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的标识,更是消费者用以区别同一行业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标志。为扩大名称保护的地域,根据名称管理规定,投诉人于2000年7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4)“阿里巴巴”是投诉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alibaba.com”、“alibabaonline.com”和“alibaba- online.com”所指向的“阿里巴巴”网站的创始人及投诉人出于对互联网事业的独特理解,并借助于从事互联网商务应用的实践和经验,第一次将这一词语与互联网服务紧密地结合起来,使其提供的以“alibaba”和“阿里巴巴”为标志的服务成为知名服务,其实践可追溯至投诉人公司成立之前,以 “alibaba.com”系列域名所指向的“阿里巴巴”网站成立之初。“阿里巴巴”网站创始人在受让取得“alibaba”及相关英文域名后,即开始建设和经营以“阿里巴巴”和“Alibaba”为中英文网站名称的中英文网站,对“B TO B”企业间电子商务模式进行了探索和实践,并在实践已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通过设立公司,将其开拓性的创业成果进一步推广,使之成为区别于其他网络服务者的显著标志,同时赋予了“alibaba”(阿里巴巴)这一词语鲜明的时代特色和商业价值。目前可获得最早的有关“alibaba”系列域名所指向的 “阿里巴巴”网站及其对“B TO B”商业运作模式进行探索和实践的报道见诸于1999年4月3日的《国际商报》的报道。阿里巴巴网站自开通以来,由于其良好的网络运营模式和经营理念,并经过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阿里巴巴网站迅速在国际互联网络中占有了重要的地位,被评价为“正在成为全球一流的B TO B模式”,所拥有的网站会员量和网页浏览量、会话量不断上升。阿里巴巴网站已在国内外互联网络相关用户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阿里巴巴”网站已成为投诉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时至2001年4月19日,通过“搜狐”网站的搜索引擎检索中文“阿里巴巴”,可以查到的网页记录是172506页,而其中只有约 200页涉及“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这一传说,其余均来自投诉人所运营的“阿里巴巴alibaba”网站或与投诉人有关的信息和链接。此外,通过“硅谷动力”、“雅虎”、“新浪”等其它网站搜索引擎的搜索,也可以得到同样的结论,即“阿里巴巴alibaba”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传说人物,也不仅仅作为投诉人的商号,而是成为知名的电子商务服务的特有名称。

  2、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名称相同,并足以导致混淆。

  通用网址与域名及网站之间是一种密不可分的依附关系,“阿里巴巴alibaba”已成为投诉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普通的消费者会将“阿里巴巴 alibaba”与投诉人联系起来,而不会在“阿里巴巴alibaba”与被投诉人间产生联想。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阿里巴巴”与投诉人现已拥有的中文域名、网站名称完全一致。

  3、被投诉人对所争议通用网址不享有权利或不具备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是华南地区的化工专业资讯服务提供商,运营化工专业网站——勤加缘化工网(http://www.qjy-chemonline.com 或http://www.hgzx.com.cn)。“阿里巴巴”既不是其公司名称,又非其域名或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取得的该通用网址,根本无法起到互联网领域商业标识的作用,更无法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和利用,反而阻却了投诉人,即权利人的申请和使用。

  投诉人为了推广“阿里巴巴alibaba”品牌在国内外投入了巨额数量的媒体广告, 其中1999年投入22万美元,2000年投入500万美元。在2000年的华东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中投入广告费用超过300万元人民币;自2000年5月到7月,投诉人又分别在CNN、CNBC、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等著名电视媒体连续进行3个月的广告宣传。投诉人应邀参加了“世界经济论坛”、“汉诺威博览会”、“美国亚洲协会年会”、“第30届世界管理研讨会”等近四十次境内外知名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对于投诉人在网络服务业引人瞩目的开拓性成就,互联网络界及国际经济贸易界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国内外各类传媒也进行了大量报道。

  4、被投诉人注册使用通用网址具有恶意。

  注册的通用网址只有跟特定的网站联系,才能实现其功能和价值。被投诉人所运营的勤加缘在线网站,已经申请了多个通用网址 “勤加缘”、“化工在线”、“qjy”、“化工网”、“hgzx”、“8888”等六个通用网址。“阿里巴巴”既非其网站名称的谐音,又非其特定的权利标志,因此其申请注册企图搭便车,并阻却权利人申请的主观恶意是明显的。

  被投诉人在2001年6月18日曾于投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商定以一定的形式进行信息交换,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未经对方事先同意,各方均不得擅自使用、复制对方的商标、标识等。可见,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存在和其对“阿里巴巴”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而在被投诉人申请注册了“阿里巴巴”通用网址后,投诉人先后多次向被投诉人提出过口头或书面的异议,被投诉人不予理睬。

  被投诉人在其网站首页和公司介绍上分别标明其合作伙伴为阿里巴巴,并自述如下:“勤加缘化工在线有新华社、路透社、阿里巴巴等实力雄厚的战略合作伙伴,保证来自全球的全面的化工市场最新动态”。由此,被投诉人承认投诉人所运营的网站的知名度远胜于投诉人,并希望借投诉人的商誉以增加其品牌的商业价值。

  综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申请注册“阿里巴巴”通用网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不但严重地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侵害了广大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带有明显恶意的抢注行为,为保护投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要求撤销其注册,并将其裁定归投诉人所有。

  被投诉人答辩认为:

  1、投诉人对“阿里巴巴”通用网址不享有合法权益

  (1)被投诉人在注册通用网址时,投诉人对被投诉的通用网址“阿里巴巴”并不享受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阿里巴巴”时间为 2001年8月4日;而投诉人正式取得“阿里巴巴”商标权的时间为2001年10月28日;投诉人于2001年12月25日获得“阿里巴巴” 、“阿里巴巴中国”、“阿里巴巴国际商务”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由此可见投诉人取得商标权时间及投诉人进行网站名称登记、备案时间均晚于被投诉人申请通用网址“阿里巴巴”的时间。在申请通用网址“阿里巴巴”的时间上,投诉人的申请时间要晚于被投诉人的申请时间,CNNIC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制定的《通用网址注册办法》第二条“先申请先受理”的规定,在2001年8月4日向被投诉人发出要约,使被投诉人完成通用网址“阿里巴巴”的注册。

  (2)投诉人根据(2001)一中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而认为自己享有“阿里巴巴”的中文域名,但投诉人与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及域名纠纷案正在上诉期间,上述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尚不足以证明投诉人对“阿里巴巴”的中文域名享有权益。即使其对“阿里巴巴”的中文域名享有权益,也不能说明其对“阿里巴巴”的通用网址享有权益。

  (3)投诉人自我标榜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阿里巴巴”是“投诉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或许在一定的范围内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中国法律面前只是一名普通的法人而己,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享有的权利与所负的义务是与被投诉人同等的。

  (4)投诉人即使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相当的知名度,但投诉人的知名度尚未达到CNNIC有关“关于通用网址预留的通告”中的要求,所以CNNIC未将通用网址“阿里巴巴”预留给投诉人。

  2、被投诉人对“阿里巴巴”的通用网址享有权益。

  CNNIC公开在互联网上以“先申请先注册”为内容发出广告,属要约邀请。而被投诉人于2001年8月2日向CNNIC申请“阿里巴巴”的通用网址的注册权,属要约。经CNNIC审查,于2001年8月4日批准了被投诉人的申请,是对被投诉人要约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被投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CNNIC一经对被投诉人要约的承诺,合同即宣告成立。CNNIC就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被投诉人收到CNNIC对被投诉人要约的承诺之日起,被投诉人即对“阿里巴巴”的通用网址当然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使用权。

  3、投诉人注册使用通用网址阿里巴巴,不具有恶意。

  (1) 根据《通用网址注册办法》的规定,被投诉人具备了申请注册通用网址的民事主体资格,注册和使用通用网址未违反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内容健康并符合法律规定,在向CNNIC申请注册时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无任何隐瞒。

  (2) 被投诉人按照CNNIC于2001年8月4日发布的《通用网址注册办法》的规定对通用网址采取先申请先受理的方法进行注册。

  (3) 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没有被预留。

  (4) 被投诉人注册“阿里巴巴”通用网址,希望借助《天方夜谭》中阿里巴巴的神奇力量,开辟中国化工行业电子商务之门。

  (5) 被投诉人注册“阿里巴巴”通用网址之后,并没有正式投入使用,正在考虑如何更好的使用“阿里巴巴”通用网址,以构造中国化工行业电子商务平台。

  (6) 投诉人不属于国内知名企业,投诉人没有任何资质证明投诉人属于国内知名企业,通用网址注册时投诉人也不属于预留企业范围。

  综上述所述,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对“阿里巴巴”通用网址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阿里巴巴”通用网址享有合法的注册和使用权利,应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三、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审理本通用网址争议案。

  解决办法第四条规定, 通用网址注册人在投诉人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下述主张时,应接受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二)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三)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四)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对其在争议解决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专家组对解决办法的理解,在通用网址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如果投诉人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的上述四项主张全部成立,专家组则应当支持投诉人的请求。如果有一项或一项以上的主张不成立,则应当驳回投诉人的请求。关于专家组所采用的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原则,考虑到通用网址争议解决是一种快速的纠纷处理程序,因此对当事人提交并已转递对方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置疑或否认的情况下,专家组将予以采信。如果对方当事人置疑或否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则专家组将在全面衡量所涉证据和当事人的理由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认定。

  1、关于投诉人是否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自己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各项合法权利,这些权利包括:“阿里巴巴”和“alibaba”的中英文域名和网站名称等商业标识权、“阿里巴巴”的商标专用权、“阿里巴巴”企业名称权、“阿里巴巴”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专家组注意到《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并未要求投诉人享有特定的某种权利(例如商标权)其主张才可能得到支持,因此将考虑投诉人所提出的享有各项权利的主张。

  投诉人已经证明自己是域名“阿里巴巴”和“alibaba”的所有人。虽然被投诉人依据(2001)一中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认为投诉人不足以证明投诉人对“阿里巴巴”享有权利,但是专家组认为该判决书未发生效力并不能改变投诉人目前拥有域名“阿里巴巴”这一事实。关于域名是否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的问题,专家组认为,目前虽然没有“域名权”的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6日通过)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与原告的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时,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据此可知域名已经具有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属性。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于域名“阿里巴巴”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

  投诉人提出自己已经在北京市工商局对“阿里巴巴”等网站名称进行了注册,所以享有“阿里巴巴”等网站名称的所有权。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对网站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时间晚于被投诉人注册所争议的通用网址的时间。经查,专家组认定,投诉人获得北京市工商局所发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的时间是2001年 12月25日,该时间晚于被投诉人注册所争议的通用网址的时间。另外,网站名称经北京市工商局注册是否可以产生网站名称权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专家组不认为投诉人在所争议的通用网址被注册时享有网站名称权。

  同理,由于投诉人在中国获得“阿里巴巴”商标权的时间为2001年10月28日,晚于被投诉人注册所争议的通用网址的时间,专家组不认为投诉人在所争议的通用网址被注册时享有商标权。

  投诉人于1999年9月成立,原名为阿里巴巴(杭州)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后来于2000年7月6日经国家工商局批准,变更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于“阿里巴巴”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权。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阿里巴巴”已经形成投诉人所提供的一种知名服务的名称,这一点可以从投诉人提供的媒体报道和网站检索结果证据中得到证明。专家组认为,知名服务如同《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其名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投诉人对于“阿里巴巴”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域名标识权、企业名称权和知名服务名称权。

  2、关于所争议的通用网址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相似

  专家组认定,所争议的通用网址“阿里巴巴”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阿里巴巴”相同。

  3、关于所争议的通用网址的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虽然解决办法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同时解决办法第六条又规定被投诉人对其是否就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投诉人提出了被投诉人就通用网址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尽其努力进行证明之后,被投诉人将对其就通用网址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负有举证责任。被投诉人没有提出其对于“阿里巴巴”享有权利或者利益的证明,但是提出,CNNIC以“先申请先注册”为内容发出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被投诉人向CNNIC申请通用网址的注册权,属于要约,CNNIC批准了被投诉人的申请,是对被投诉人的承诺,因此合同成立,被投诉人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专家组认为,根据CNNIC颁布的“通用网址注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注册通用网址时应当与注册服务机构签订注册协议。本案被投诉人在注册所争议的通用网址时与注册机构的确达成受合同法保护的注册协议。但是《通用网址注册办法》同时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注册协议中保证遵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包括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在内的相关规定,通用网址注册人因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而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由通用网址注册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时与注册机构之间的协议包含了上述的保证和规定。专家组综合考虑了被投诉人依照注册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后认为,被投诉人与注册服务机构之间达成的注册协议并不产生《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中所指的被投诉人对通用网址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4、关于所争议的通用网址的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四种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形。专家组经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的全面考察后认为,被投诉人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第(一)、(二)和(三)种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情况,但是有第(四)种所称的“其他恶意的情形”。专家组做出如此认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由于投诉人对于“阿里巴巴”一词在公司设立、网站创建、推广宣传、运营服务方面的使用,投诉人的域名商业标识、企业名称和其提供的服务已经产生了较高程度的公众知晓性,被投诉人注册“阿里巴巴”通用网址时对此理应知道。事实上,被投诉人自己也曾在网上宣传:“勤加缘化工在线有新华社、路透社、阿里巴巴等实力雄厚的战略合作伙伴,保证来自全球的全面的化工市场最新动态”。在明知投诉人就“阿里巴巴”名称的合法权利和较高公众知晓性的情况下仍然将“阿里巴巴”注册为自己的通用网址的行为属于恶意的情形。(二)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曾于2001年6月18日达成过合作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各方不得擅自使用、复制对方的商标、标识、商业信息、技术及其它资料。被投诉人在此协议达成仅一个多月之后,便自行将投诉人享有权利的企业名称、域名和服务名称“阿里巴巴”注册为通用网址,此行为属于恶意的情形。(三)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通用网址之后较长时间不使用,客观上产生的结果是阻止他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在此情况下专家组可以综合考虑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性质、被投诉人不使用的时间持续程度以及其他情节,确定此行为是否属于恶意的情形。本案中被投诉人注册了所争议的通用网址后已经7个多月仍未投入使用,而所争议的通用网址“阿里巴巴”与投诉人有着相当密切的联系,投诉人在网上使用 “阿里巴巴”作为自己的通用网址的理由明显、充分,投诉人亦多次向被投诉人提出书面和口头转让要求,并承诺担负有关注册和转让费用,但是未获答复。专家组认为本案情况下被投诉人长期不使用所争议的通用网址属于恶意的情形。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四、裁决

  基于上述分析,专家组作出裁决:

  现属被投诉人名下的“阿里巴巴”通用网址应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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