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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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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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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史××于2009年6月29日23时许,在本市曲阳路×弄(飘鹰花苑),因关闭小区后门一事,与被害人朱×发生争执,被告人史××使用环形锁将被害人朱×额头部位打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朱×因外伤致头额面部(发际外)皮肤软组织裂伤,留有一处纵向长5cm的疤痕,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证人王××、马××、宋××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史××于2009年6月29日23时许,在本市曲阳路×弄(飘鹰花苑),因关闭小区后门一事,与被害人朱×发生争执,被告人史××使用环形锁将被害人朱×额头部位打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朱×因外伤致头额面部(发际外)皮肤软组织裂伤,留有一处纵向长5cm的疤痕,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证人王××、马××、宋××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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