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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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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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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9年10月9日19时45分许,至本市公交751路岳州路站处,将1小包白色晶体及1小包红色圆形药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另处),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李××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19克、1小包红色圆形药片净重0.61克,上述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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