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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1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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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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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淞南五村附近的大门口,以抛假钻戒的方法吸引被害人朱某某注意后,谎称该钻戒价值人民币32,000元,并假意许诺分给其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后二人行至本区长逸路、逸仙路路口时,被告人李某以回家拿钱为由,将钻戒交给被害人朱某某保管,并要求朱某某提供实物抵押,骗得朱某某的一根价值人民币10,890元的金手链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多次在案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退赔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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