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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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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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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9年4月8日11时许,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广灵二路×号×宾馆×房间内,将2小包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另处)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谢×的0.8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惠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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