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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限可否自行约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9 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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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放]

  A向B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期1年,A以其所有的一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至借款期届满后二个月止,逾此期间,则抵押人A不负担保责任。后A无力清偿借款,B在超过约定的抵押期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A认为抵押期届满不负担保责任,B认为依法可行使抵押权

  [律师评析]

  一、抵押权概念及特征。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标的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担保财产为抵押物。法律特征有:1、从属性。即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没有主债权,也就没有抵押权;债权转移,抵押权随同转移;债权消灭,抵押权随同消灭。2、不可分性。指在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可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3、物上代位性。指抵押物因毁损、灭失而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就是代替物,可对赔偿金行使权利。

  二、从以上概念和特征分析,笔者认为抵押与保证不同,不宜约定抵押期限。理由如下:

  保证人是以自己的信用作为担保,易言之,保证要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而不是特定财产来承担偿债风险。是故,保证人首先要考虑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清偿能力又与时间有密切联系,是相对变动的。债务人可能在一段时间里偿债能力较强,但过一段时间,如经营运作出现变数,财产就可能减少甚或灭失。出于降低保证人风险目的,《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权益,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又规定保证期间可以约定,约定优先于法定。

  但已如上述,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定特征。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期为“不特定隐性期限”,该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届至起计算至主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即便主债务已部分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权期限届满。并且,抵押担保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双方自行约定,也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否则,《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故抵押权具有为主债务充分履行而“保驾护航”的功能。

  从本案来看,A与B正是混淆了《担保法》上保证期间与抵押期间的概念才自行约定抵押期间。该约定不仅违法,而且对债权人B来说条件也过于苛刻,有失公平。并且,该约定同样会对抵押人A不利。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个月内仓促处理抵押房产,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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