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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条例》的"得与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1-06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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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迅猛发展,而落后的城市基础设施已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提高人们居住环境,推动城市化进程,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随之出台。

  任何一项政策的实施其初衷肯定是好意,《拆迁条例》也不例外,《拆迁条例》的实施,确实为我国城市化进程作出了贡献,不难想象,如果不对城市危房及破落的房屋实行拆迁,也就没有当今整齐的建筑,宽敞的街道,和有序的交通。

  由于拆迁在有些情况是强制执行,而处理的过程又不得当,其负面影响也不可小觑,经常被老百姓呼之为“流氓拆迁”。媒体的负面报道也层出不穷,“今天某人持刀与拆迁人员对峙,明天某人因不满拆迁而浇油自焚”。前几天看到一幅图,一老百姓因各种原因而拒绝拆迁,早上出去买菜,等回来之后却找不到自己的家在哪!

  出现这么多问题的原因有很多,首当其冲的就是《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私有房屋的强制拆迁明显与《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背离。自从07年《物权法》出台,人们一直期待《拆迁条例》修改,可是直到五教授“上书”前,《拆迁条例》的修改一直没有动静。

  强制还是不强制,都难!如果不强制拆迁,城市经济和城市化又会受到影响,很可能是小部分人的利益而影响大部分人的利益;而强制拆迁,又侵犯私有财产。而要解决这个问题,本文认为,应明白为什么而拆。如果是为了公益事业而进行拆迁,应让其具有一定回旋余地,可以强制拆迁;而如果是为了建造商品住宅或商业地产等,因其本身就是商业行为,就应该让其由市场决定,不应强制拆迁。

  很多人认为,难就难在对公益事业的界定,其实公益事业的界定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难,日本等国对公益事业的详细界定,很值得我们借鉴,本文暂不讨论。

  其次,就是拆迁主体的问题,《拆迁条例》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在现实当中,基本上都是由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行拆迁,而这些“拆迁单位”为了尽快达到目的,经常是“流氓拆迁”,轻则停水停电,重则直接用推土机推掉。

  本文认为,政府应作为拆迁主体,将土地拆迁完之后变为熟地,再进行出让。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拆迁应该会更理性,会尽量减少做影响社会和谐的事。毕竟,政府与“那些拆迁单位”的利益诉求不一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起,时至今日已8个年头了。对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很多。而如今,随着大环境的不断变化,为适应城市的发展,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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