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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珍与陈光宝宅基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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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0 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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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珍与陈光宝宅基地纠纷 来源: 作者: 日期:10-01-21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福珍。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光宝。

  杨福珍与陈光宝宅基地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昆民三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福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云高民申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杨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武,陈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杨福珍与陈光宝原来同属寻甸县倘甸镇海子村民委员会海子村的农民。1966年,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生产队分给杨福珍自留地三分一厘,其中,“杨春勤场院边”二分一厘,“庙后”一分,并由当时的寻甸县人民委员会于1966年6月15日,发给杨福珍《寻甸县自留地使用执照》一份。1978年,杨福珍离开海子村到寻甸县仁德镇三月三村居住、生活。1990年代,陈光宝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杨福珍“杨春勤场院边” 自留地上建盖畜厩三间。2006年2月23日,陈光宝与杨正梅订立契约,将陈光宝家的瓦房二间,畜厩三间及天井一个,以17800元卖给杨正梅。随后,杨福珍以陈光宝未经其同意占用、出卖其自留地为由,要求海子村委会给以解决。海子村委会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果。

  2006年4月16日,杨福珍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光宝,要求判令陈光宝拆除非法建盖在其自留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归其管理使用。而陈光宝辩称,他建盖畜厩的地方不是杨福珍家的自留地,杨福珍家的自留地与他家的畜厩隔着一条村中的道路;他建盖畜厩的地方是生产队收回杨福珍家的自留地后划给他家的;他不同意拆除畜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寻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认为土地是国家资源,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土地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杨福珍的主张有政府批文为证,应予支持;陈光宝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建盖的畜厩属违法建筑,侵害了杨福珍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宅基地原状。据此判决:由被告陈光宝拆除违法建盖的畜厩房,恢复宅基地原状,归杨福珍管理使用。

  陈光宝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昆民三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认为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已几经变革,现在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的方式为承包经营权,自留地为过去式;杨福珍仅根据1966年的《寻甸县自留地使用执照》,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其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福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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