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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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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9 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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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乡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延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杨某某,汉族,农民,生于×年×月×日,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汉族,农民,生于1952年8月,住×××。

  被告郭某某,汉族,农民,生于×年×月×日,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在我的东屋后墙处挖了一个红薯窑,我当时阻拦被告不让挖,因为离我的房屋太近,可是被告不听劝阻,强行在我房后挖了一个井窑,后被告把井窑平掉,可是因为天下雨,水经常往井窑里灌,导致我的房地基下陷,现我的东屋南山处有三条裂缝。我的房已成危房。故要求被告把井窑平掉夯实,并赔偿我房屋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在原告的东屋后墙处挖过红薯窑,原告的南山墙裂缝与我无关,他的损失我不能承担。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刘甲、杨乙、杨丙的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东屋后墙处挖过红薯窑。被告对三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但依据质证笔录被告称曾经在原告东屋后墙三、四米处挖过井窑,已平掉,故本院对三个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东屋后墙1.45米处有被告的一个粪坑。原、被告对此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在被告的南墙处有其的一个粪坑,东西长2.65米,南北宽1.45米,深90公分,粪坑的西边与原告的东屋后墙有1.45米。原告的东屋南山有三道裂缝,被告曾经在原告的东屋房后挖过红薯窑,现已平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红薯窑夯实,并赔偿房屋损失4000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东屋南山墙的裂缝与房屋损失4000元是被告红薯窑与粪坑所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计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某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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