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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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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6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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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地铁3号线中潭路站的出口附近,将一张票价为466元的当月30日上海至哈尔滨的K56次硬卧车票以650元的价格倒卖给旅客李海龙,成交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另一张欲加价倒卖的当月29日上海至哈尔滨的硬卧车票。在盘查过程中,张某某交代在其住处还有准备倒卖的火车票,民警遂对其位于中远两湾城100弄314号501室的住处进行检查,查获各车次有效车票18张。上述20张火车票面值共计人民币64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李海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登记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件,火车票复印件,网页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代办火车票资质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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