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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政策与宽严相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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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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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打政策的发展史

  自1983年之后,严打便成为我国主导性的刑事司法政策。其基本含义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其中,“从重”是指在实体上判处较重的刑罚;“从快”是指在程序上加快办案速度。这一政策的直接体现,就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规定》(史称两个“9·2决定”),二者的基本精神可以概括为:重刑、速判、快杀。

  1996年、1997年我国刑诉法、刑法先后修订,上述两个“9·2决定”被废除。但“依法从重从快”早已成为严打的代名词,在历次严打行动中得到贯彻。遗憾的是,从实践效果看,重刑、速判、快杀虽然在短期内收到了一定成效,但总体来看,其威慑、阻吓效应十分有限,严打之后我国刑事犯罪往往迅速反弹、有增无减。而且,片面强调“治乱用重典”,追求严刑峻罚,特别过多适用死刑,不仅没有减少暴力犯罪,反而渲染了“以暴制暴”的社会气氛,增加了社会对立面,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多年来,对严打的反思、质疑和批评不绝于耳。在总结和反思多年严打的基础上,中央决策层开始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首先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变化,多被解读为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出现了重大调整,由“严打”走向“宽严相济”。

  回顾严打历史,有许多教训值得汲取。例如,片面强调“严”的一面,忽视了对轻微违法犯罪“宽”的一面,往往会扩大打击面,导致罪刑失衡,引发诸多后遗症。片面要求“从快”,强调公、检、法相互配合、联合办案,往往导致诉讼监督和制约形同虚设,案件质量下降,甚至出现冤假错案。重打轻防,忽视社会治安日常管理和防范控制工作,往往导致治标不治本,按下葫芦浮起瓢。强调尽快破案和诉讼效率,往往忽视依法办案和诉讼公正,诱发了刑讯逼供等了大量违法现象,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侵犯等。

  另外,公安部在强调严打的同时,还强调打防结合、既治标又治本、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等,有意淡化和克服片面强调严打可能带来的一些弊端。这些新变化,也表明决策层对严打的认识有了质的嬗变,更加注重各种治安防控措施的综合性运用,并力图把严打纳入日常执法、日常管理、日常建设的常态化轨道。

二、宽严相济政策的融入

  所谓“宽严相济”,是指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相对于严打仅仅强调“从重从快”而言,“宽严相济”同时兼顾了“宽”与“严”两个方面,强调二者要协调统一、相互补充、良性互动,因而对实施多年的严打政策是一种调整和矫正。此后多年,“宽严相济”为人们津津乐道、耳熟能详,严打则渐渐淡出视野。

  此次严打又来,是否会冲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否意味着刑事司法政策出现回调?这是许多人所担心的问题。但据笔者看来,这种担心虽非多余,但并不会发生。“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在总结和反思多年严打斗争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有其深厚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根源,不可能因为某一时期暂时的治安形势反复或者某个部门的某一项工作部署而遭动摇或否定。

  再则,从逻辑关系上讲,相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严打只是一个下位的具体要求,它强调了“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并不因此而否认和排斥“宽”的一面。对一些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实行严打,本来就是“宽严相济”的固有内容和应有之义。问题在于,强调“严”的同时,必须以“宽”济“严”,当严则严,该宽则宽,不能擅自扩大严打范围,不分对象一味从严,这样就违背了“宽严相济”的要求。

  因此,公安机关此次严打,应当“宽严相济”指导下的严打。一方面,必须明确并瞄准严打对象,当严则严;另一方面,对于那些犯罪性质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案件,仍应坚持依法从宽处理。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两个方面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将有限的执法力量从大量的、琐碎的轻罪案件中解放出来,集中优势警力资源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同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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