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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奚某、徐某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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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5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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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奚某、徐某犯诈骗罪

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技校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奚某,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上海律师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奚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奚某及其辩护人朱平、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奚某、徐某以帮助被害人褚某、秦某的儿子褚某某办理缓刑为由,由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褚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李某私吞人民币2万元后,将剩余的4万元交于被告人奚某、徐某,其中被告人徐某拿到1.5万元,被告人奚某拿到2.5万元。后褚某得知褚某某未被判缓刑,向被告人李某索回钱款,李某不予归还,仍以办理减刑等理由向褚某索要钱款。后被害人褚某报警。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褚某、秦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收据及承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李某、奚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奚某、徐某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奚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以为自己是中介,想从中拿点好处,没想到是诈骗。而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查证过程中,承认其从中私吞人民币2万元,但未实施过相应疏通关系的行为,且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没有异议,并在庭审辩论阶段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奚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奚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奚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已由其家属退出了赃款,且被告人奚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拿2.5万元是为了前面办的事情,故建议对被告人奚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从叶某处获知被害人褚某、秦某因儿子褚某某犯罪将要被司法机关处罚,而欲找人疏通关系的信息后,即与被告人奚某、徐某以帮助被害人的儿子办理缓刑为由,由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褚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李某从中私吞人民币2万元后,将剩余的4万元交予被告人奚某、徐某,后被告人奚某获得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徐某获得人民币1.5万元。后被害人在得知其儿子未被判缓刑,即要求被告人李某退回钱款,被告人李某不予归还,并还以帮助办理减刑等事由向被害人索要钱款。

2009年9月17日被害人褚某以信件方式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奚某、徐某分别在家中亦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褚某、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3日叶某带被告人李某至其家中,被告人李某称有办法为其儿子褚某某判缓刑,但需要经济疏通,后被告人李某于3月16日从其处拿走6万元,3月18日其儿子判决结果下来是实刑,其即向被告人李某提出退钱,后经其催讨,被告人李某又称可以办减刑要其给8万元,其没同意,被告人李某还写了份承诺书,事后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兑现承诺,也没有退钱的事实。(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得知朋友褚某某被抓要判刑的情况后,就找到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称有能力帮忙,但需要钱来疏通关系,后其带被告人李某至褚某某父母(即被害人褚某、秦某)家,被告人李某承诺能办妥缓刑事宜,之后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处获得了疏通关系的钱款,之后褚某某并未被判缓刑,被害人叫其与被告人李某还钱,但被告人李某始终未退钱以及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处获得的钱款,其一分也没拿的事实。(3)收据及承诺书证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收到被害人褚某人民币6万元,以及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人民币8万元的为褚某某办理减刑等事宜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的过程及三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某已退出人民币2.05万元赃款且已发还被害人褚某,被害人褚某已收到被告人奚某家属退还的人民币4万元,以及被害人褚某要求对被告人奚某、徐某从轻宽大处理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奚某、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被告人李某、奚某、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奚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奚某、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现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奚某、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承诺可以办理缓刑,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各自分得赃款,显见,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奚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奚某、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奚某、徐某已退出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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