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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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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3 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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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孙XX酒后从本市祁连山路乘坐110路公交车。当该车驶离共和新路汾西路站点继续行驶过程中,孙XX要求司机王XX开门让其下车。因未能如愿,孙XX遂冲至驾驶室殴打王XX,同时拔掉公交车启动钥匙。随后,又将王XX拉出驾驶室,自行坐进驾驶座开启公交车电源,乱按操作台上的按钮试图打开车门。在遭到王XX和乘客来XX的阻止后,孙XX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划伤来XX的右手食指,扎伤王XX的右手臂,致使刀刃与刀柄分离。后孙XX被及时赶到的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王XX与来X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来XX的陈述;验伤通知单、伤情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酒后乘车途中欲强行开启公交车门,扰乱公共秩序;又随意殴打他人并持械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孙XX酒后从本市祁连山路乘坐110路公交车。当该车驶离共和新路汾西路站点继续行驶过程中,孙XX要求司机王XX开门让其下车。因未能如愿,孙XX遂冲至驾驶室殴打王XX,同时拔掉公交车启动钥匙。随后,又将王XX拉出驾驶室,自行坐进驾驶座开启公交车电源,乱按操作台上的按钮试图打开车门。在遭到王XX和乘客来XX的阻止后,孙XX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划伤来XX的右手食指,扎伤王XX的右手臂,致使刀刃与刀柄分离。后孙XX被及时赶到的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王XX与来XX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来XX的陈述;验伤通知单、伤情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酒后乘车途中欲强行开启公交车门,扰乱公共秩序;又随意殴打他人并持械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 年1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年1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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