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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二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5-15 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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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调审模式关系

  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诉讼和解制度都规定了诉讼和解的两种方式:自行和解和法院主持和解,英美法系实行的是调审分离模式,大陆法系实行的则是调审结合模式。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在调审模式关系上是建立调审分离模式还是调审结合模式,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赞成调审结合模式。一是我国立法模式基本上和大陆法系相一致,调审结合模式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惯例。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其运行情况来看,笔者并不赞同有些学者认为的调审结合模式会普遍出现“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的现象。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况且,即使调审分离,调审如果统一于一个法院内部,“以判压调”的现象就不可能避免,因为不论是“调”还是“审”都是法院整体工作的一个环节,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也都是一个法院内部的法官,基于法院工作的整体和法官之间的人际关系考虑,法院内部的调审分离模式,并不能杜绝“以判压调”的发生。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只要出现调解的时机,法官即可启动调解程序,符合诉讼的发展规律。二是就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普遍不多,单设置另外的调解机构,既浪费人力资源,又没有必要。三是就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来看,行政诉讼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一方面是公共利益,一方面是私人利益,并且公权力不可能像私权利那样可以任意处分,它只能是一种有条件的处分,而民事诉讼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私权利当事人则有无限处分权。因此,行政诉讼协调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也就是协调的前提必须是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否则,有可能是以强凌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或者是公权力无原则地向私权利低头,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而调审结合模式,协调法官和裁判法官统一,法官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协调,则可避免上述弊端。

  二、行政诉讼协调程序的启动模式

  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而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行政诉讼协调其实质和民事诉讼调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行政诉讼协调程序的启动,也应建立当事人申请启动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模式并存的模式,但应以当事人(原告)申请启动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法院依职权启动时,必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不同意协调的则不能启动协调程序,而应直接审理后作出裁判。

  笔者之所以建议建立以当事人申请启动协调程序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的协调程序启动模式,原因在于:一是行政诉讼的原告都是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利害关系人,其之所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一般是私权利受到行政权的侵害而寻求司法权的救济。它是一种弱者向强者提出的挑战。如果法院在不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动辄以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或者依被告行政机关的申请启动协调程序,就会给人以一种“官官相护”的感觉,不利于政府机关的威信和法律的权威;二是建立在原告申请或者是在征求了原告意见基础上启动协调程序,充分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尊重,公权力的过错也易于得到私权利的谅解,容易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三是单一的原告申请或者单一的法院依职权启动,都不能充分发挥协调制度的积极作用。单一的原告申请,协调程序的启动只能限制于原告的意志,原告基于不懂法或者其他原因不提出申请,就有可能使原本可以协调以软性方式结案的案件走上刚性判决的道路,而单一的法院依职权启动则有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嫌疑。因此,行政诉讼协调启动模式应采取原告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双轨式模式,并且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

仇慎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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