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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美宁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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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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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美宁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善东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唐和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高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广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金翔宇,董事长。
  四川省美宁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宁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开罐匙”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8日、专利号为00223311.8,专利权人为四川省遂宁罐头食品厂。2003年8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4月6日,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美宁公司。2005年2月1日,四川高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金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5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7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美宁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对比最显著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开罐匙的匙柄,本专利匙柄呈圆环状,匙柄纵面为扁平状,对比文件2的匙柄为采用12号钢丝制成,匙柄纵面为圆弧状。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证据1和证据2所披露的技术方案,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7570号决定。
  美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7570号决定,依法判决本专利有效。其理由为原审法院曲解了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判标准。具有扁平截面的圆环状匙柄是本专利开罐匙的实质性特点,但是原审判决却把该最显著的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技术方案本身来对待,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实现是否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由来否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这显然曲解了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对于本专利开罐匙而言,其发明点并非在于提供一种制造具有扁平截面的圆环状匙柄的方法,而是在于将具有扁平截面的圆环状匙柄这个形状构造特征直接结合到开罐匙中。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高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遂宁罐头食品厂于2000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开罐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即本专利),2001年7月1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0223311.8。2003年8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4月6日,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美宁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开罐匙,由圆铁丝卷曲制成,匙头一端呈扁平块状、端部制有一开口孔,匙柄呈圆环状,其特征在于:开罐匙的纵面呈扁平块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罐匙,其特征在于:匙柄的中央制有一孔,其长度为30-70mm,厚度为0.8-2.2mm,匙头的宽度为2.5-6mm。
  2005年2月1日,高金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为US2229275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41年1月21日及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1披露了一种开罐匙,开罐匙由平板金属经锻压制成,匙柄宽阔平坦(呈圆状),从该匙柄上延伸至匙头,在匙头上的中央部延纵向设有开口孔。
  证据2为《罐头工业手册》(第一分册,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印刷日为1980年1月。)的版权页、第150-151页、第154-155页的复印件。证据2记载了一种开罐匙,采用12号钢丝制成,匙头一端呈扁平状,在匙头中央位置有一开口孔,匙柄呈圆状环。
  2005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570号决定,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开罐匙,由圆铁丝卷曲制成,匙头一端呈扁平块状、端部制有一开口孔,匙柄呈圆环状,其特征在于:开罐匙的纵面呈扁平块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开罐匙的纵面呈扁平块状。本专利的开罐匙由于采用了纵面呈扁平块状的结构,因而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开罐匙由于由圆铁丝制成所带来的不宜握牢、贴合不牢靠、使上、下开口线受力不均匀等问题。证据1所公开的开罐匙的纵面是呈扁平块状的,而这一特征从其附图中也可看出。证据1中采用了这种结构的开罐匙,在使用中势必也将带来易握、贴合牢靠、上、下开口线受力均匀等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另一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匙头上开口孔的位置不同。而实际上,匙头上的开口孔设置在中央还是在端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和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中公开的开罐匙还包括匙柄的中央制有一孔,开罐匙的长度为58mm,厚度为1.5mm,匙头的宽度为4.5mm。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而实际上这些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不具有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不再对高金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page]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7570号决定、US2229275美国专利说明书、罐头工业手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应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相对于证据1、2,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将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开罐匙的匙柄、匙杆纵面均呈扁平块状。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技术中的开罐匙由于由圆铁丝制成所带来的不宜握牢、贴合不牢靠,使上、下开口线受力不均匀等问题。证据1公开的开罐匙由平板金属经锻压制成,匙柄宽阔平坦,从该匙柄上延伸出匙头,在匙头上,在其中央纵向设有开口孔,该开罐匙的匙柄和匙杆的纵面也均呈扁平块状。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为证据1所公开。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匙柄的中央制有一孔,开罐匙的长度为30-70mm,厚度为0.8-2.2mm,匙头的宽度为2.5-6mm。证据2中公开的开罐匙匙柄中央制有一孔,开罐匙的长度为58mm,厚度为1.5mm,匙头的宽度为4.5mm。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披露了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数值范围中的数值,而且权利要求2限定的数值范围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宁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省美宁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省美宁实业集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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