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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东诉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公厕建筑规划许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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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2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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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宏行初字第3号


  委托代理人全丽红,系辽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文馨,系辽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文圣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系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健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兴仁轩,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系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爱东诉被告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公厕建筑规划许可一案,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东,委托代表理全丽红、齐文馨,被告辽阳市宏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第三人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16日,规划许可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城乡建设局在辽化76粮店西侧建设面积为61.6平方米的公厕(水厕)。
  原告张爱东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18日购买了辽化76粮店,并办理了产权手续,依法拥有此网点的全部产权。该网点门前有进门台阶12级,中间包括一缓步平台。6月18日去交接,发现对着网点正门前的进出大台阶被扒掉,依势在原台阶位置上正在兴建建筑面积60多平方米的大型公厕。此公厕距离原告网点过近,严重侵犯了原告网点的相邻权,影响了网点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辽化76粮店门前规划修建公厕的行为属行政侵权的违法行为,撤销此违法规划。判令第三人在重新规划后拆除其违法建筑,择址另建。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依据材料:
  1、国有资产调拨、出售审批表,证明原告的产权来源合法;
  2、原告与辽阳市粮油食品总公司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房屋买售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买卖房屋手续合法;
  4、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产权执照,证明原告的合法产权和合法经营权;
  5、辽阳市粮油食品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6、12张公厕修建中、修建完的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7、1990年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6-10条规定证明对城市公厕的规划及设计标准国家有严格要求。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单位不存在,我局全称应是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原告所指的宏伟区规划局,因此我们认为此诉讼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所购买的76粮店手续不全,按建规[2002]270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管理法》要求,76粮店未依法办理规划和土地等手续,原告不能称自己依法拥有此建筑的全部产权,所以原告提出的“此公厕的修建严重侵犯了原告网点的相临权,影响了网点的正常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限制了原告作为产权人所有权的充分行使”不能成立。此公厕修建符合辽阳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审批时我们严格执行各种法律、法规。在76粮店西侧留有8米通道,北侧台阶因建公厕封闭6米,其余均保留,不影响通行,所以我们不能认同原告提出的规划修建公厕的行为属行政侵权的违法行为。76粮店位于整体建筑的南侧,东西长:22.5米,南北宽:9.5米,正门面向原十九区幼儿园即面向南方,新建公厕位于其西侧,设在高差1.2米的低台处,我们认为原告所说的“粮店正门朝西”不符合实际。总之,宏伟区政府为解决十九区集贸市场群众如厕问题是为我区人民办的一件好事,规划审批中我们与相关部门经过多次现场勘察,遵循既满足需要、符合法规规定又不造成不良影响为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审批的。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规予以公正裁判。
  一、被告向法庭举出认定事实的证据:
  1、辽宏计发[2003]24号《关于建设十九区早市公厕申请的批复》,证明建筑公厕是经过宏伟区发展计划局立项批准的;
  2、宏伟区城建局《十九区早市新建公厕规划许可申请》,证明宏伟区城建局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3、辽化设计院《增设公厕设施规划定位图NO311G-608-00-Z00001》,证明公厕的设计为有设计资质单位所设计;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宏伟区城建局向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宏伟区预算外收入管理局的完费证明函,证明宏伟区城建局已缴纳城市综合开发费用,可以办理有关手续。
  二、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
  1、辽市委发[2001]32号文件《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决定》第二部分1款:“依照全市总体规划,认真编制高新区70平方公里的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统一管理高新区内的各种建设项目,代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
  2、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第2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县(市)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5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我市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是:(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一部分(兰唐公路以北7平方公里)共282平方公里;(二)弓长岭区总体规划界定47平方公里;(三)汤河水资源保护区54平方公里,汤河疗养区6平方公里。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第四章第25条: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挤占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三)在高压供电走廊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收发电讯通道的;(六)损害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七)影响相邻建筑采光、消防通道的;(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九)没有按规定履行规划审批程序的。第五章第41条(三)款:住宅与公厕的间距应不小于15米,与公共水厕的间距应不小于8米,对有交通和敷设管线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证明作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page]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1,证明作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参述意见,本案的第三人应是宏伟区城建局,不应是宏伟区人民政府。原告的76粮店是在宏伟区的范围之内,城建局的公厕规划不违反《辽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第25条的8项规定,所以被告才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所称的食品经营无事实依据。按《辽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第41条三款的规定,住宅与公共水厕的距离不小于8米,城建局修建的公厕符合规定。原告提出行政侵权的违法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没有事实就不能认为是侵权。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41条(三)款的规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的依据不适用于76粮店门前规划公厕。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房产执照有异议,认为它单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必须有土地证,而且房产执照上只注明是粮店,没有表明是商业网点,即该房未依法办理规划和土地等手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照出间距,不能证明侵权。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1、2、3、7号证据和被告提出的事实证据1-5号和法律依据1-3号证据因能够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6月16日,被告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辽阳市宏伟区城乡建设局下发编号为辽宏规管(2003)第015号(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辽阳市宏伟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辽市委发[2001]32号文件《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决定》第二部分1款规定,其职责为:“依照全市总体规划,认真编制高新区70平方公里的总体规划和控制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统一管理高新区内的各种建设项目,代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文件,充分表明了其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中并未区分住宅与商业网点,所以被告按第41条(三)款的规定“住宅与公共水厕的间距不应小于8米”规划公厕合法。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明确,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规划的公厕距原告的网点太近,严重侵犯了原告网点的相邻权,影响了网点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在76粮店门前规划修建公厕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爱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由原告张爱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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